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03民初7877号 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车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车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肥料款9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肥料,给被告转款97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既没有提供货物也没有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诸贵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原告火车头公司向被告***购买硫酸钾500吨,为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970000元。并在银行转账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明确书写“购硫酸钾500吨”。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经催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退还原告货款。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火车头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付款的事实已使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货物长达三年余,已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火车头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