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注册号:1101140027643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379号,注册号:1102290067806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铸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红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铸伟业公司诉称:2006年底,金铸伟业公司向东红嘉业公司提供通风设备并负责安装,经东红嘉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7年1月1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了价款总款为98万元,但未约定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东红嘉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04000元。2013年12月25日,金铸伟业公司向东红嘉业公司正式发函催收该笔欠款,并同时委托律师代为催收,但东红嘉业公司一直未付款。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金铸伟业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东红嘉业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
被告东红嘉业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系***与***之间的个人行为,双方已就剩余货款204000元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铸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金铸伟业公司向东红嘉业公司提供了通风设备。2007年1月1日,双方就该设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货款金额为98万元,且标的物已供货、安装及验收完毕。合同签订后,东红嘉业公司向金铸伟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4000元。金铸伟业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东红嘉业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铸伟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铸伟业公司与东红嘉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金铸伟业公司向东红嘉业公司提供了通风设备,东红嘉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金铸伟业公司要求东红嘉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高东红与***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的个人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东红嘉业公司关于该笔货款已经以车折抵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东红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