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2031号
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凤,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4】2号楼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阅。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凤、梁秀稳、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江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南公司、城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82543元及利息(以48254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4日,城建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定向安置房b1、c2区配电箱柜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江南公司中标。2011年8月29日,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南公司承建的崔各庄安置房B1区工程3号、8号、9号、10号车库工程加工配电柜,合同价款为930000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增加费用为202543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江南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2543元。原告多次找江南公司催要,江南公司推称城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城建公司辩称,我方和江南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183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江南公司1126万元,剩余五十余万元没有支付。但是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江南公司也没有通知过我方直接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4日,城建公司发布《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定向安置房B1、C2区配电箱(柜)设备采购招标文件》。
2011年8月29日,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江南公司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具体数量、单价见附表,合计货物价格930000元。2.交付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出卖人必须按买受人的时间要求将货送到工地,并按买受人现场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码放整齐,买受人组织工程监理等有关专业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材料收料单。3.结算方式、期限,配电箱体送至工地15天内付合同款的30%,整箱送至工地15天内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调试15天内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1月内结清。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送货量为准,供货单价不得调整,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合同总金额不含税。4.本合同项下一切债权债务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执行、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等,否则转让无效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赔偿20%的违约金。5.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时,若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应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延期交付下批货物直至买受人支付应付货款,并且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6.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张星。该合同后附有《北京天成伟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4张,表格下方均签有张星名字。
2012年6月18日,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江南公司于2011年8月就崔各庄安置房B1区工程3号、8号、9号、10号车库的配电箱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30000元,此合同不含税。现根据江南公司图纸更改和设计变更配电箱柜部分增加费用。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合同价款调整增加费用为202543元,此价格不含税,原告与江南公司均予以确认,报价调整详情见附件附表一产品报价表。本次图纸变更增加的费用,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增加费用总额的5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再付增加费用总额的48%,质保金2%于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一组,送货产品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附件所约定的产品一致,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
就已付款情况,原告表示江南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其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向其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以张星个人账户向其支付50000元。此外江南公司曾于2014年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00元,但因江南公司提供的密码错误故该支票被退票,未能实际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截图一份,显示发信人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对方回复去年底发票全额开给二管了,可以直接给你,你找他们要吧。发信人称:二管是谁,你不见面这能解决吗?对方称:找马勇。发信人称:你觉得你这样能解决问题吗?手续上不做完善,你让谁去找谁就行,必须得三方见面,你出个委托他们同意,我们同意才能把这问题解决了,不然的话对你肯定不利。对方称:出什么委托你发给我。发信人称:我跟你这么多年的时间也够意思了,你现在是有钱在那搁着,他欠着你的钱,他没法付我,你要非得这么麻烦。对方回复:出委托你去要,我要了不给,总说甲方不给,他们说他们在崔各庄亏了,我们还给他们让利了,我找谁这个理去。发信人称:那你也得见面,三方见面出委托,该出委托出委托我去说去,我不管他们找你让不让利的问题。
原告称上述短信系原告代理人与江南公司代理人张星的短信记录,张星同意原告代其向城建公司主张货款,同时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故原告要求张星承担连带责任。但就短信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询,城建公司表示未收到江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2012年11月涉案货品所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即此时涉案货品已经完成验收调试。原告主张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承就,江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就利息,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将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江南公司曾就以城建公司未付江南公司工程款抵扣涉案债权达成一致,且城建公司也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2543元。
二、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0000元;并以482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成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 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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