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家新与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than Frome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7131

原告:胡家新,男,19644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42号楼3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阅。

原告胡家新与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建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南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1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胡家新为江南建安公司供应模板、木方、跳板等材料,但江南建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5万元货款未付,故胡家新起诉来院。

被告江南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125日,江南建安公司向胡家新出具《证明》,载明:胡家新系江南建安公司在北京花园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经结算目前尚欠材料款45万元,江南建安公司委托北京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阳项目部直接向胡家新支付尾款45万元,由江南建安公司开具发票。

诉讼中,胡家新称:其与江南建安公司签订了有关本案供应工程材料的合同,并在实际供货时形成供货单据,双方结算时,江南建安公司将供货单据原件收回;其取得江南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后,江南建安公司或北京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胡家新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胡家新提交的《证明》来看,胡家新供应材料,江南建安公司应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明》记载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胡家新主张工程材料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南建安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现胡家新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江南建安公司于2017125日出具《证明》,可以证明江南建安公司于该日已经收到相关材料,现胡家新主张自2018119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胡家新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政策性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江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家新工程材料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119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琦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丽花
人 民 陪 审 员   孙登峰

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