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46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4】2号楼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阅。
被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表述时称江南建安公司、**,一并表述时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2.江南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先后从**处承接江南建安公司怀柔安保中心安装工程、望京临水临电、预埋工程等多项工程,原告依据与二被告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就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2016年3月9日,江南建安公司认可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并承诺与**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同日,双方就所有的工程统一再次结算,除与**已结算工程外,江南建安公司在平谷临电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834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出借的结算单,上面记载“怀柔:23160元,望京临水临电:15万元,望京预埋:36.8万,天津、中元、望京临工:48200元;环保园:152500;黑桥:5万,未付79万。”结算单尾部有**的签字。2.江南建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徐州结算单》《尾款结算单》《怀柔结算单》《平谷临算单》,结算价总计分别为509956.24元、98200元(其中天津、中元合价48200元,北皋合价50000元)、23160元、83400元。以上材料落款甲方处签字人为蒋华,乙方处为原告。原告称蒋华系原告公司员工,主张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即视为对**签订结算单的认可,并称上面的工程项目与金额能够相对应。3.原告与**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天津市金座广场水暖安装工程协议书》。4.原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5.江南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其代表人,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北京江南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6.环保园项目人工统计记录。7.通话录音,原告称系其与江南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阅的对话,其中原告称“上次啊,7月份,我去公司找过顾总,我把单子给他了,包括**签的那个单子,那个之前是**签的。**签的后来你不是让蒋华给我走了一份单子嘛,又重新走的。”对方回复“是啊,我知道,按重新走的,看看你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8.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和张小阅合计向原告转账244.6万元。
经询,原告称**系江南建安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阅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出具结算单对欠付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江南建安公司对该笔7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南建安公司同意对**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不能认定原告与江南建安公司就相关工程亦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江南建安公司就平谷临电工程支付工程款83400元的请求,因与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