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321执2199号
申请执行人:***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安里南昌路以南,天津路以西和居3幢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74490.98元。申请执行人***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和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
3.本院向金昌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限制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2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7.本次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0元,被执行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尚有案件款474490.98元的给付义务未履行。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治国
审判员 藏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