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昌安里南昌路以南、天津路以西和居3幢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硕洲公司给付拖欠的承揽工程款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硕洲公司(***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永昌县红山窑镇双创基地工程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并与变更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由***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工程承揽费2400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
硕洲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内资企业信息表1份,欲证实硕洲公司欠款未付的事实。经审核,***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硕洲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该欠条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内资企业信息表,因无相关部门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市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经质证,***无异议,硕洲公司未到庭质证。
硕洲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永昌县红山窑镇双创基地工程时,***承揽部分工程施工。2018年***完成了全部承揽工程并交付使用,且与**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10日,**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人工费2400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40000元,并向***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规定,***要求硕洲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