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321民初2650号
原告:***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安里南昌路以南,天津路以西和居3幢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节水公司)与被告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农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农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硕洲公司给付润农节水公司欠款406651.80元及利息6827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209863元,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21年5月3日,计42399元,实际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止;其中196788.80元,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5月3日,计25871元,实际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止),以上合计474921.80元。事实和理由:润农节水公司与金昌市源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清水电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源清水电公司购买润农节水公司管材及配件,价值206663元,运费由硕洲公司支付,共计3200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时间。2016年4月6日,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源清水电公司购买润农节水公司管材共计196788.80元,运费由硕洲公司承担,共计92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两份合同签订后,润农节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21日,源清水电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硕洲公司。
硕洲公司未作答辩。
润农节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润农节水公司向源清水电公司提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并约定运费3200元由买受人承担。2.收货清单1份,证明润农节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源清水电公司提供了价值206663元的节水配件。3.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润农节水公司和源清水电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润农节水公司向源清水电公司提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并约定运费920元由买受人承担。4.收货清单1份,证明润农节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源清水电公司供货196788.80元。5.往来及交易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经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结算,源清水电公司尚欠润农节水公司货款406651.80元。6.发票5张,证明润农节水公司向源清水电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7.收条4张,证明润农节水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事实。8.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源清水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硕洲公司。并且证明源清水电公司按公司法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硕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企业名称等信息变更不影响原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因硕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润农节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源清水电公司购买润农节水公司管材及配件,价值206663元,运费由硕洲公司支付,共计3200元,约定交货付款。2016年4月6日,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源清水电公司购买润农节水公司管材共计196788.80元,运费由硕洲公司承担,共计920元,约定交货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后,润农节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及运费。2020年1月21日,源清水电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硕洲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润农节水公司与源清水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规格、单价、交付、付款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润农节水公司按约定向源清水电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源清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润农节水公司要求硕洲公司按年利率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源清水电公司变更登记后,源清水电公司所欠合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源清水电公司债务应由变更登记后的硕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润农节水公司要求硕洲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06651.80元及利息67839.18元(其中209863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3日,计42418.56元,实际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止;其中196788.80元,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3日,计25420.62元,实际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止),以上合计47449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减半收取计4212元,由甘肃硕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