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605号
申请人:锋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今,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北里甲2-5号1幢4层412。
法定代表人:雷雨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海,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北京分所律师。
申请人锋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电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655号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所主张的款项均没有仲裁条款,不应由仲裁庭审理;二、仲裁主体资格有误。**公司在陶金海与锋电公司在**法院诉讼案件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及款项与其无关,因此,其无权利提出仲裁案件。三、**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公司称其2011年9月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则按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最迟应于2013年9月前向锋电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从未向锋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四、仲裁裁决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已失效,作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材料的看护明细单、工程预算书均是系陶金海事后伪造、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五、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锋电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工厂围栏、大门和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共计30万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前述款项已支付,**公司亦认可,无需再支付其他款项;六、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称,锋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一、锋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仲裁事项。**公司系《**工厂围栏、大门和基础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申请仲裁,仲裁主体适格。
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5日,发包方(甲方)锋电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的《**工厂围栏、大门和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凡与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争议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公司依据该《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锋电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北仲提交了仲裁申请,北仲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该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项下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
**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锋电公司向**公司支付大门垛及门房工程款、场外运输渣土费、场地看护费、冬季取暖费、水费、大门造型和大门门房设计测量费、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评估费;2.锋电公司承担仲裁费。
关于**公司是否是该仲裁案的适格主体,仲裁庭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有权提起仲裁,**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2020年4月2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5号仲裁裁决。
另查,就案涉《施工合同》争议,**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陶金海以自己为原告,以锋电公司及郑大勇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科尔沁区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院2018年1月17日予以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陶金海并非该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争议,故作出(2018)内0502民初7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陶金海的起诉。陶金海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8)内05民终2136号民事裁定驳回陶金海的上诉。之后,陶金海再次以锋电公司、郑大勇为被告,向**市科尔沁区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市科尔沁区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内0502民初9261号民事裁定,以陶金海并非该案适格原告,且该案与(2018)内05民终2136号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陶金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锋电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锋电公司提出**公司不是该仲裁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其一,锋电公司称**公司提起仲裁无仲裁协议依据,仲裁庭无权受理此案,本院认为,锋电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即锋电公司、**公司均有权依据该有效的仲裁协议,就《施工合同》所涉争议向北仲提请仲裁。因此,**公司向北仲提出仲裁请求,北仲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同时,**公司的仲裁请求围绕履行《施工合同》中发、承包项目产生的争议提出,请求内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其二,锋电公司以陶金海与锋电公司在**市科尔沁区法院、**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提出**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表示案涉合同及款项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案涉合同,**市科尔沁区法院、**市中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为陶金海并非适格原告,因此,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即**市两级法院对案涉合同纠纷仅作出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并未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事实查明、法律定性。**公司并非**市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锋电公司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否认己方是当事人,等同于放弃自身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锋电公司提出**公司非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锋电公司提出:一、仲裁裁决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已失效;二、**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三、锋电公司对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四、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涉及的是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及认定、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合同违约责任判断等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故锋电公司的上述诸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锋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锋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