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6379号
起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报国寺夹道1号西院报国寺招待所017室。
法定代表人:雷雨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锋电(通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场外运输渣土费、场地看护费、看护场地人员的冬季取暖费、水费、设计测量费等工程增项的工程款50万元(待鉴定后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辽工厂围栏、大门和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PT1T0-110610-A0207)。该合同对项目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围栏、大门和基础工程款30万元。陶金海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进行施工,两个月后,完成了围栏、大门和基础工程施工,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增加了该施工项目的大门造型、大门门房及看护工地等工程,被告公司对工程增项部分做了工程量预算,增项工程造价为503828元、测量费30000元。2011年9月份,完成大门造型、大门门房工程,并验收合格。同时,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原告为被告投资的场地进行看护,被告原法人郑大勇仅支付了2万元看护费,剩余的看护费没有支付。对于增项工程款和场外渣土运输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因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故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
会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55号裁决书,因场外运输渣土费、场地看护费及看护人员的冬季取暖费和水费大门造型和大门门房设计测量费和鉴定费不属于《通辽工厂围栏、大门和基础施工合同》项下的具体施工行为,不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项,被裁定驳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工程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场外运输渣土费、测量费和场地看护费等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内0502民初2093号民事判书,对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锋电(通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内05民终286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