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初75号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雨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潇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刚、***,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1%。2008年起我公司向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期间,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为4547424.34元,经查申请债权金额相差2002325.97元。请求确认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为2545098.37元。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对《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方案》予以确认。该方案第二条第三款为“对建设工程合同类债权,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程类债权按结算或实际履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无法直接确认的,由清算管理人根据强制清算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的备选机构发函,通过备选机构回函确认备选机构范围,采用摇号的方式选取第三方机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清算管理人按照方案选取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清算意见书》程序合法。故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从未向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过任何款项,我公司向强制清算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5259183.94元,经委托造价鉴定金额为4547424.34元,强制清算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确认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对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2017年11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清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该裁定并指定葫芦岛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清算管理人。该清算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合生天戴河一期临电安装工程合同》申报的债权5259183.94元,该清算管理人对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依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工程造价为:4547424.34元。
另查,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均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51%及49%。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得知清算管理人确认本案债权为4547424.34元后,提出异议并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葫芦岛市人民法院(2017)辽1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合生天戴河一期临电安装工程合同》,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临电安装工程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清算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其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对评估鉴定数额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错误。据此,对案中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应予采信。对清算管理人确认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47424.34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北京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理。综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9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影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