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529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申请保全人: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申请保全人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被保全人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强公司称,异议人通强公司与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雁塔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25207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所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了冻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并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雁塔法院冻结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雁塔法院提出明确的执行异议,请解除对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执行措施,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申请保全人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保全人对异议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证据无法判决其真实性,部门颁发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许可证;二、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提供的专用账户未反映建设工程名称及开户日期等信息,且该证据的资金用途一栏显示的是一般用途,异议人无法证明该账户内资金余额是用于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三、异议人提供的账户证据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31条规定精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应绑定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异议人未向雁塔法院提供这些真实信息。《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未向雁塔法院提交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过异议的证明。
本院查明,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25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对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08694.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4908694.5元的等值财产。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通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路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以1625210.9元限额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39407.29元。
另查,异议人通强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开户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预留印鉴卡片载明开户单位名称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中国建设银行在其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多笔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案涉账户的的账户全称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异议人通强公司提供的案涉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印鉴卡片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系其为保障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申请保全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冻结上述账户不是基于案涉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诉求。因此,异议人通强公司就本案冻结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但需指出,上述规定实施后异议人通强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完善账户标记以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路支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