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207号
原告: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鹤,男,住黑龙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顺机电)与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顺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金松鹤,被告上海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顺机电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签订四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TQ201809-01(工程名称:DUCT制作)、TQ201901-11(工程名称:钢结构制作)、TQ201901-11(工程名称:管架、架桥制作)、TQ201907-11(工程名称:DUCT制作工程),其中以TQ201907-11号合同作为最终合同,双方在该最终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总价RMB1144737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RMB6898294.56元,尚有工程款RMB4549084.44元未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制作任务并将双方约定的产品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定全部移交给项目建设方工地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对未付余款金额认可,但被告无故推托至今尚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执行《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RMB4549084.44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RMB359610.06元整(以所欠工程款RMB4549084.44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0107.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349503.0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通强辩称,自己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5日就DUCT、钢结构制作等项目签订《工程合同》(3份),合同总价款合计7074686元。合同签订后,自己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款的行为。此外,原告称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号:TQ201907-11),合同价款11447379元。但案涉项目自己与上游承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款为10565000元,而基于该分包合同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却已经超出了分包合同的金额,这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常理。故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1447379元的《工程合同》(合同号:TQ201907-11)系虚假合同。综上,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自己可能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截止目前,自己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自己提供过任何结算资料。但自己及原告委托的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已经超出了三份《工程合同》的总价款。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自己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可能存在超额支付。综上,自己不仅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款的情况,反而存在超额支付合同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自己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旗顺机电(乙方)与被告上海通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DUCT制作,总价为408177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281770.00元整;2)进度款:制作量达到50%的时候支付人民币1400000.00元整;3)尾款:制作完成后支付人民币1400000.00元整;一切税金包含在合同款里,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技术文件:安装工程所需的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等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作业。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图纸,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11日,原告旗顺机电(乙方)与被告上海通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制作,总价1733530元整;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733530元整;2)进度款:制作量达到50%的时候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3)尾款:制作完成后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在被告支付税金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技术文件:安装工程所需的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等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作业。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图纸,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15日,原告旗顺机电(乙方)与被告上海通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管,桥架制作工程,总价1259386元整;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整;2)进度款:制作量达到50%的时候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整;3)尾款:制作完成后支付人民币59386元整;在被告支付税金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技术文件:安装工程所需的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等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作业。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图纸,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1日,原告旗顺机电(乙方)与被告上海通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DUCT制作工程,总价11447379元整;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整;2)进度款:制作量达到50%的时候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整;3)尾款:制作完成后支付人民币1447379元整;税金:在以上金额为含税金额;技术文件:安装工程所需的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等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应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作业。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图纸,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RMB6898294.56元,尚有工程款RMB4549084.44元未支付,其中2019年9月29日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对未支付工程款余额无异议。2019年9月29日银行回单中记载,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898294.56元属实,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提交送货清单及对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全部完成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全部要求、格式及指定向建设单位工程所在地发送货物。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微信聊天记录中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清单也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多处出货时间、数量、产品类型与报价单不一致的地方。
被告提交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项目之生产栋新建工程SPECIALTYGAS工程(2区域)专业分包(NSC)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总价款为11447379元的《工程合同》已经超出案涉项目被告从上游承包商签署的分包合同的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1447379元的《工程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与我方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委托付款协议、账务往来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732000元,被告也已向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代付的合同款项,结合被告直接支付的6898294.56元,被告共计支付9630394.5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存在超额支付合同款的可能性。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转账凭证、发票均无法证明代付行为,也与原告和本案无关,实际转款金额也不一致,发票记载的工程名称及项目名称、开具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并不一致也无关;被告提交《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合同声明》、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时期在三星的工程项目中不仅向被告供货也同时向江苏中核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同类型货物。所以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无法证明送货对象仅为被告。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自己有权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庭审中,关于供货情况,原告称,三星工地因涉密,只有司机可以进入,不进行现场签字确认,也有被告自提的情况,每次送货都是我方有清单,由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称,原告送至保卫区门口,我方根据清单核对无误后进行接收,是上游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具体情况我方不是很清楚。
关于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款事宜,原告称,自己和厚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即使收到款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厚成公司代付向原告告知了,电话告知过,代付协议中也有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单、委托付款协议、账务往来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旗顺机电与被告上海通强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Q201809-01TQ201901-11TQ201901-1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Q201907-11),但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的辩述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按第四份合同内容执行,合同价款共计114473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98294.56元。被告称其委托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732000元并提供委托付款协议、账务往来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对于被告的辨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0294.56元,剩余1817084.44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被告应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Q201907-11)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西安厚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本院酌情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以1817084.4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17084.44元。
二、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17084.4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0元,由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80元,原告西安旗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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