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培阳,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睿,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王艳,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
被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3182565R。
法定代表人:顾强。
原告***诉被告**、王艳、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培阳、卢睿,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支付原告货款38986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通强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25136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起,原告向两被告长期提供管道及配件。2021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389860元,注明其中251366元由被告通强公司支付给原告,且约定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389860元无异议,是我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往来,由我个人偿还。对于律师费,没有约定。对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仅针对其中的130000元,并非全部。
被告王艳辩称:对于欠款总价不予认可。我是以材料员、材料会计的身份与原告联系。我仅是参与了供往苏州工地的那批货,对于供往扬中工地的那批货我没有参与。对于苏州工地的货,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还差9233.7元未付。自2020年8月起,我与**就有约定,凡是**个人经手的债务都由其个人负担。2021年10月11日,我与**已协议离婚。我只愿意承担苏州的余款9233.7元。
被告通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售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管道等材料。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整(¥389860)。注:1.此欠款中贰拾伍万壹仟叁佰陆拾陆元由上海通强打入常州盖米自控阀门有限公司;2.389860-已付251366=138494元;3.2021年春节前支付现金8494元;4.总欠款余额壹拾叁万元整(130000)由2021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欠款费用按银行利息支付给***”。被告**在欠款人处及备注后分别签名。2021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1日,被告王艳分别向原告支付扬中工地货款29574元及28984元。2021年2月12日,被告王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与王艳协议离婚。
再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6000元。诉讼中,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庭审时,被告**陈述:“平时是我与原告联系,王艳只参与了苏州工地,平时做生意是我做,王艳负责材料的买和收还有对材料账目……最终付款的是我,是借了通强公司的抬头”;被告王艳陈述:“我与原告儿子是在2018年12月17日添加的微信,对过一次账是之前的58145.26元,也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付清。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近一年没有联系,中途因为**材料款不能到账,叫我汇过两次款,别的事情我不过问”;原告***陈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言明具体情况与他妻子联系,可以看出双方系共同经营,并不区分扬中工地或是吴江工地……对于2021年2月12日的10000元,同意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结欠原告货款38986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通过王艳仅支付1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98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王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王艳婚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可以认定**的经营符合家庭共同经营的特征,扬中工地的收货人王建华系被告王艳的亲属,王艳亦实际参与了案涉买卖的结算及付款等,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系**、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通强公司对25136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通强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通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986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344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艳负担61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妍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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