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1民初448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良,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
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0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鹏润达公司系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楼建设项目的中标方,2021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进场参与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290元/天计算。在施工期间,由被告***之子杨峰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和对原告实施管理。2021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项目地下室进行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右足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麻城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鹏润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几个人的班子合伙一起接事做。事发后我的儿子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达二医院治疗,在二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后我将原告转到新洲医院治疗。事发第二天,我将原告受伤的事告知鹏润达公司,公司现场负责人叫我将原告的身份证给公司,公司报保险,鹏润达公司后来没有答复。期间的医疗费大概20000多元,都是我付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合伙,我牵头接的事。
被告鹏润达公司,一、鹏润达公司是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鹏润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鹏润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三、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的损害应当由***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鹏润达公司对刘
国胜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即使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鹏润达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那么选任过失一般也只承担10%的责任,此责任也非连带责任。五、***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司法鉴定是***诉前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应依据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医嘱。还需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证明和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计算时间不应依据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医嘱。还需鉴定护理依赖等级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计算时间不应依据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医嘱。每天不超过30元。交通费应提交相应交通支出票据,结合就医次数时间进行认定。后续治疗费系***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各方过错,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鉴定中评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依医嘱计算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未确定休息时间,其定残时间为2022年8月2日距受伤时间相距9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80日。营养期应根据医嘱进行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
元。
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鹏润达公司承包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技楼建设项目,被告***在被告鹏润达公司处承接了项目中砖墙、内外粉刷、外墙保温等工作。202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21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地下室进行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右足受伤。原告伤后在麻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1541.02元,此款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忽视安全生产,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鹏润达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且被告鹏润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加强现场管理和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因劳务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亦应遵循安全操作原则,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能尽到上述义
务,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各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30%,被告***40%,被告鹏润达公司30%。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541.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20年×10%),误工费34085.59元(180天×69118元/365天),护理费12223.23元(90天×495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69485.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67794.34元,被告鹏润达公司承担30%即50845.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共计169485.84元,由被告***赔偿67794.34元,由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0845.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541.02元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253.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729元,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振兴
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