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9民初1643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达圆庭A座706-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包工头(项目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被告为案涉龙华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提标改造工程二期二标、三期一标的施工方,案外人***承包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原告系由***雇佣的农民工,由其直接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在其承包的各工地之间进行调派,按照各工地的出勤天数与***计算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情况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进行了确认。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甚至连被告全称都不知道。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情形显然不符合。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为案涉龙华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提标改造工程二期二标、三期一标的施工方。 原告主张,其经案外人***介绍,于2022年10月17日来到被告公司未与深圳市龙华区的工地上务工,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将总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银行流水、书面证人证言、原告身着“鹏润达控股有限公司二次供水二期二标”的衣服照片为证。 原告与微信昵称“将总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是***泥工班班组的成员。在2022年12月原告受伤后,原告与“将总监理”、***就医疗费给付事项进行协商,二人均称已就此事联系**,**表示公司会支付。***告知原告,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龙华区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提标改造工程(第三期)项目打卡,打卡类型为进入工地。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均系通过案外人**发放。被告主张,**非其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的证人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2022年10月17日,***、岩某、***等人到达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每人签一份,合同签订后证人及原告、***等人就在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叙述2022年12月13日,***让岩某和***两人暂时等待电话,打算去另外指派的地方干活,后无电话,***又让二人回到施工地继续上班等内容,并就原告手上经过进行陈述。证人均未在庭审中出庭作证。 另查,被告提交了***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在被告将项目包给***之后,***又分包一部分给***,聊天记录中,由***安排***班组的工作、发放***班组的工资。 被告庭后补充陈述称***非承包人,系帮项目承包人管理工程,承包人认为分包合同与原告没什么关系,不愿意提供分包合同。 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深劳华人仲(民治)裁【2023】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确认原告系在案外人***管理下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在***审时亦表明其系由***招用,平时工作受***安排和管理,但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系由案外人**发放,但该人身份无法明确,难以确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原告主张工地系被告设立的打卡项目,其曾身着印有被告名称的制服对外展示并拍摄相关照片。对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在疫情时期的施工现场设立出入打卡点合乎常理,身着制服亦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签署过相应合同,但其未能就该合同进行举证,属举证不能。由此,原告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在其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渺  渺 书记员 ***(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