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灌南县公路管理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5173号
原告:***,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江苏省灌南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佐,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树枝,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鹏程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宋应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灌南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路管理站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吴树枝、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被告吴树枝、被告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应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27.8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公路管理站支付的2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73600元{100元/天×86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10年-86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假肢费用及后期更换预估费用1369440元{(66000元+66000元×8%×4年+6000元/年×4年+3000元)×12}、食宿费10800元{(10元/人/餐×3餐+60元/人/天)×60天×2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43622元/年×20年×54%)、被抚养人生活费4341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9632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被告应再赔偿2686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G204(全封闭施工)由北向南行驶至灌南县田楼镇原长茂毛巾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长茂派出所门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封闭设施缺口处穿过G204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被告***受雇于被告公路管理站。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是我朋友周立成找到我,喊我和朱必志一起到吴树枝承包的工程上干活的。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无异议。2灌南县公路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G204国道工程施工,不是公路站所做的工程,公路站没有施工资质,他是行政单位。被告灌南县公路站从来没有在G204国道上施工过。从原告诉状上讲原告骑电动车强行通过封闭的路段,应该负主要责任。诉状上讲***是受雇于灌南县公路站不是事实,因为公路站没有搞工程施工,所以,也不存在雇佣其他人做什么事情。所以,根据以上几点,本案的道路损害赔偿,与灌南县公路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吴树枝辩称:被告***所述是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骑电动车从缺口处进入封闭路段的,缺口处我们还找人看守,当时,原告和另外两人被我们一起截留了,其他两人没动,原告突然拉动电门行驶,我们的车均速大概30码左右,我们的车是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突然从东向西行驶过来,撞上我们的车的。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1、四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四通公司施工事故路段是与吴树枝签订合同,这份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四通公司及吴树枝及被告***分别承担责任。3、原告本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的车被截留后,原告本人忽视安全因素,突然起动电动车,直接撞上。4、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性质,应由农村标准赔偿,假肢安装费用问题,应由假肢安装费用发票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G204(全封闭施工)由北向南行驶至灌南县田楼镇原长茂毛巾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长茂派出所门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封闭设施缺口处横穿G204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即经救护车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4***0.3元,后于当日经救护车被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截肢残端修整等手术,住院85天,于2017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需人陪护、适时安装假肢、休息三月。花救护车费7200元、医疗费331153.55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294元。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9日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分别构成人体六级、八级、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两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为宜。鉴定费为35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购买假肢,花费75000元,2017年1月10日,购买轮椅,花费968元。
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灌南县鸿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工资。
原告父亲朱文生,生于1955年6月6日,原告母亲王平生于1954年8月25日,共育有含原告在内两名子女,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涟水县前进镇丁口村丁西组24号。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张秋雨,生于2005年11月1日,二女张梦涵,生于2008年1月13日,长子张晨曦,生于2010年3月30日,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灌南县长茂镇长茂村,张秋雨现在灌南县实验中学就读,张梦涵、张晨曦均在灌南县长茂中心小学就读。
2016年8月20日,被告灌南县四通公司与被告吴树枝签订《204国道灌南段路面大修工程水稳混合料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因204国道灌南段路面大修工程的需要,吴树枝承揽被告四通公司204工程建设施工料场内水稳成品料的运输任务。被告***受雇于被告吴树枝在上述地点进行拖拉机运输,***拥有驾驶资质。
被告***曾垫付原告30000元;吴树枝垫付原告医疗费25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受雇于被告吴树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吴树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公路管理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横行通过全封闭的路段缺口,被告***在全封闭路段驾驶拖拉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四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妥善的管理监督义务,均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被告吴树枝、被告四通公司分担责任比例为50%、30%、20%。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34352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但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故本院调整为2550元(30元/天×8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收入来源为非农,属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原告现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600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分别构成人体六级、八级、十级残疾,终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为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暂支持原告伤后十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十年后,原告仍享有护理费赔偿请求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实际住院天数85天,本院调整为186750元【{100元/天×85天×2人+100元/天×(365天/年×10年-85天)×1人}×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及后期更换预估费用1369440元{(66000元+66000元×8%×4年+6000元/年×4年+3000元)×12},并向本院提交了假肢费用的发票和假肢适配证明,但因原告后期具体使用年限,本院无法预估,故本院暂支持发票金额75000元,待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800元{(10元/人/餐×3餐+60元/人/天)×60天×2人}、交通费3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43622元/年×20年×54%),有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且有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4189.16元,经本院核算应为4******5元【父(80-63)×15***2元/年÷2+母(80-63)×15***2元/年÷2+长女(18-13)×27726元/年÷2+二女(18-11)×15***2元/年÷2+长子(18-9)×15***2元/年÷2】,故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法律依据,但超过相关标准,本院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202.***元(343527.85元+2550元+5400元+13200元+186750元+968元+75000元+3500元+471117.6元+434189.16元+25000元)。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吴树枝应再赔偿原告177360.8元{(15***202.***元-120000元)×30%-255000元},被告四通公司应赔偿原告***8240.52元{(15***202.***元-120000元)×20%}。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30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7360.8元(不包含已赔偿部分)。
二、被告灌南县四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40.5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6元,由原告***负担11695元,被告吴树枝负担933元,被告四通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宗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立云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