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02民初68号
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茶元头街道茶元村大岭上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1701-1706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中驰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荣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 威
书 记 员 欧阳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