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02民初1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组2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市场第4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荣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 威
书 记 员 欧阳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