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财保42号
申请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JXP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1701-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801349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账号:820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账号:4305********)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30000元。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担保函》的方式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513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账号:8201********)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账号:4305********)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