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2民初394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JXP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1701-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80134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庭外协商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