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21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1701-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8013498J。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投资款59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2%,自2019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利息为78332.33元,此后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款***之日止);2.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出资协议》,更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被告**公司也从未参与过涉案郴州市***××镇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2.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请求权最晚于2019年9月6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与***系高中同学,***与**系大学同学。***通过***介绍认识**。***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出资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为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为***。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项目预计成本价,约合12万元一股,乙方出资60万元用于郴州市栖***枫林路BT工程建设,资金回款方式按甲方与栖***政府签订合同方式结算。附件为《郴州市***××镇人民政府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为**,未加***公司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为***。
2.2014年5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转账60万元。因工程项目一直未有进展,经过***催要,2019年10月12日**的妻子***通过***向***还款1万元。
3.2012年7月12日,湖南**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变更登记成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023年4月23日,**公司申请对案涉《出资协议》中“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工商内档信息》中同一名称**进行比对鉴定。经本院组织选定的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1)送检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出资协议》上“甲方”处“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2)送检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出资协议》上“甲方”处“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元。
5.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郴州市******人民政府调取了《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招商方)郴州市***××镇人民政府,乙方(投资方)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政府授权委托甲方作为枫***城市道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为业主,并同意乙方作为枫***城市市政道路项目的投资主体,按照甲方的建设要求,融资建成后移交给甲方,甲方以回购方式分三年支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项;工程项目位于***栖***,道路全长约736.8米,总投资约2400万元。2016年4月26日的《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甲方)***栖***人民政府,承包人(乙方)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栖***枫***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苏发改[2015]11号,资金来源区财政资金及自筹,全长约736米;计划开工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2016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1416万余元。
6.2023年6月20日,***申请对案涉《出资协议》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郴州市***××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该次鉴定被终止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定意见书、《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为案涉《出资协议》主体并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经审查,第一,案涉《出资协议》中“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公司的真实**。***定意见证明从工商登记机构调取的2013年5月1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9月3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案涉2014年5月18日《出资协议》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第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在其他文件中使用案涉《出资协议》上“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案涉《出资协议》形成时间在上述二份鉴定原始检材时间之间,经鉴定并非**公司真实**加盖形成,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同时使用二枚公司**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使用**与案涉《出资协议》“湖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致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的身份以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来判断。***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员工或者**公司授权的人。***仅以**提供《郴州市***××镇人民政府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对同学关系的信任认为**代表的是**公司,一方面***未审查该合作协议书原件,另一方面未审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实际承接该工程项目,投资款60万元亦支付给**本人,且从**事实看案涉工程项目最终承接主体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人或能够证明**挂靠的承接主体,足以证明***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理中,因***无法配合核定《郴州市***××镇人民政府枫***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导致该合作协议书上**与**公司真实**同一性无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不能认定**公司系案涉《出资协议》的合同主体并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责任。三、案涉《出资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的原因,导致案涉《出资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且经***催促,**安排妻子向***返还了投资款1万元,该行为视为***与**就解除案涉《出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达成一致。故***要求**返还剩余投资款59万元并按2019年10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2%从2019年10月12日算至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5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投资款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