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第00875号
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路18号第7栋1层、2层A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73418073-3.
法定代表人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组织机构代码6220506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实际是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银星集团大楼,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关于东方家园与东方港湾两个小区停车场设备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合同》,工程项目整体结算后,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尚余125012.57元未向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据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工商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但经本院查证,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1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原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方家园与东方港湾两个小区,而这两个小区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敬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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