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413号
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路18号第7栋1层、2层A区、3层。
法定代表人:顿孟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吟、潘国飞,分别系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38号西座三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放,系该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诉被告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洪立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吟、潘国飞,被告赛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09500元及违约金25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9500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32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GC7-014-047),合同金额为64万元整。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后期增补变更合同总金额为63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8年10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签收了设备。翌月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除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28000元外,尾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约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赛翼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违约金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有意见,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对计算利率有意见,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赛翼公司(甲方)与车安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清单,合同总金额64万元整,产品交付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将全部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并调试完毕后,乙方开具的合同等额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60天内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80%货款;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第九款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后3天内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撤消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此合同未交货部分总额的1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能履约部分金额的5%。
2018年9月18日,赛翼公司(甲方)与车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GC7-014-047)总金额636100元,本补充协议增补1400元,则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637500元。
原告为证明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通过验收,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收货确认单,载明:收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收货人为宁铁树;2.系统调试单,载明:验收意见“系统达到设计、使用要求”,接收单位代表:宁铁树,日期:2018年11月;3.发票(7张),前两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7日,余下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明确未付款的金额为509500元,违约金为25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车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及后期的安装调试工作,同时开具了合同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余下货款,被告尚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500元,违约金254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50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对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500元、违约金254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2元、保全费3321元,由被告广东赛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洪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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