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3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员峰公司在《车安公司供应商品质异常回馈报告》(以下简称《异常回馈报告》)已经自认其私自更换材质,并且双方已在《生产物料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如私自更改材质应承担责任,但一、二审对此均未查明,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是否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是对《合作协议》中关于材质标准的补充,但一、二审均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有证据证明员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的严重问题,对车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二审对此并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二审错误适用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车安公司有权在员峰公司未提供发票之前拒绝支付款项,并且员峰公司需要对问题产品返还货款。一、二审对违约金计算过高,对逾期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返还货款及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员峰公司提交意见称:车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车安公司主张因员峰公司提供的减速机的蜗轮材质不符合铝青铜QA19-4标准导致损失并申请鉴定,但之后撤回鉴定申请,减速机的蜗轮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无法确定,且车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减速机的蜗轮材质不符合铝青铜QA19-4标准将必然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原审认定车安公司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产品材质需要符合铝青铜QA19-4标准,2月26日传真函件的内容是对产品进行检测及检测费用的负担事宜,《异常回馈报告》的内容是员峰公司对产品材质的分析,故2月26日传真函件和《异常回馈报告》并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在产品材质方面的补充,亦不构成自认,故车安公司主张员峰公司未提供约定材质的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员峰公司于2013年1月开出发票后,车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员峰公司之后未再开出发票无需承担责任,且《合作协议》上并无约定扣减货款事项,原审判令车安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车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王庆
代理审判员*康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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