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园西路112号之二底层,组织机构代码73500460-0。
法定代表人:黄汝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曾茜茜,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路18号工业北区第7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3418073-3。
法定代表人:顿孟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均系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汝尧以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曾茜茜,被告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峰公司诉称:员峰公司与车安公司自2002年以来即有电机交易业务往来,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生产物料合作协议》,约定车安公司继续向员峰公司购买电机,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所有入库单所计款项于次月25日付清),如车安公司未及时付款,则每延期一天需按该批货款总额0.2~2%标准向员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员峰公司因此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同时,双方还约定由员峰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引致的争议。员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5月向车安公司供货105315元、111346元、78057元、72360元、58320元、58320元,但车安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3月的货款7236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此外,车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拿员峰公司波箱盖108个、500个(单价18元/个),至今亦未支付款项。员峰公司多次向车安公司催讨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车安公司向原告员峰公司支付货款422302元。2.被告车安公司向原告员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14.1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105315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共6529.5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以216661元(105315元+111346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共13433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294718元(105315元+111346元+78057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共52459.8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353038元(105315元+111346元+78057元+58320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共21888.4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411358元(105315元+111346元+78057元+58320元+58320元)为基数,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共79803.5元]。3.被告车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员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物料合作协议;2.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送货单、借条;3.2012年11月、2013年3月、4月的货款发票;4.2011年11月前的送货单、发票;5.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4日的采购合同;6.66台减速机退货收据;7.减速机照片13张;8.历年送货单18张、发票13张;9.车安公司的内部受控图纸;10.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11.2013年2月26日车安公司与员峰公司的沟通函件;12.减速机出厂抽检记录。
被告车安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7月10日,车安公司与员峰公司签订生产物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不合格货物是指员峰公司提供给车安公司的货物及其包装存在瑕疵、缺陷或其他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形;员峰公司根据该协议向车安公司提供协议项下订单中规定的货物,因员峰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此问题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车安公司有权取消向员峰公司发出的有关订单;如员峰公司在未经过车安公司书面同意下私自更改产品材质,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员峰公司承担2-5倍的法律责任;如上述问题在货物批量性出现或多次出现,且车安公司不同意降价接收的,车安公司可要求退换货物,由此产生的筛选、挑拣、报头、运输、仓储、检验、误工等费用由员峰公司承担,如货物是车安公司用于销售的,员峰公司还应赔偿货物因延误造成的市场差价;如货物是车安公司销售给其客户的,对于车安公司的客户提出的合理的索赔,员峰公司还应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员峰公司按约定向车安公司提供货物,2012年11月,车安公司陆续收到客户的投诉“道闸明显晃动,存在质量问题”,其后双方多次沟通,2013年2月26日,车安公司就减速机检查发现有两种颜色和外形的齿轮,经与员峰公司沟通,其称是砂模与铝模的工艺原因,材质是一样的。车安公司建议委托第三方检测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协议所规定的GB5233标准规定的QA19-4要求,若是,则鉴定费用由车安公司支出,若不是则由员峰公司支出。2月28日,员峰公司回复称“标准铜齿材料是94铝青铜(蜗轮有齿部分)符合标准,车安公司出检测费,不符合标准员峰公司出检测费”。2013年3月19日,车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华瑞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测公司)就减速机齿轮QA19-4是否符合GB5233标准进行检测,结论为化学成分含量不符合牌号铝青铜QA19-4的要求。2013年3月28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发出“车安公司供应商商品质异常回馈报告编号M201303003”,就员峰公司所供电机减速机JISHENG的两种形状颜色的减速机蜗轮齿轮不符合QA19-4规格标准要求,要求员峰公司确认盖章,并请分析原因。员峰公司于4月1日作出回复称:“1.蜗轮材质用锌的比例替代了部分铜的比例,但从属性能看锌比铜的耐磨性能更好,锌的耐磨寿命比铜更长。2.纠正:更换减速箱供应商或更换蜗轮材质,车安公司按实际操作测试减速箱的寿命。不建议采取超载模拟测试。3.车安公司决定哪种蜗轮材质更好,员峰公司按车安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或蜗轮材质去安装电机。”2013年5月20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发出了“关于员峰电机减速质量事故赔偿事宜的函”,称车安公司在2012年向员峰公司采购2504台电机减速机,2012年11月陆续出现道闸杆明显晃动情况,经技术人员确认发现减速机蜗轮有磨损,因此推断为减速机锅轮材质有问题,经与员峰公司协商后委托第三方鉴定,结果为蜗轮材质不符合国家要求,从2012年11月起开始大面积出现客户投诉及退货现象,实际退货为911台,车安公司将此次质量事故给车安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出统计,直接损失共413530元,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规定,员峰公司应赔偿车安公司至少2倍损失,合计827060元。在员峰公司销售的电机减速机XSD-4/1:100与XSD-12/1:80两个型号的减速机部分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内部齿轮滑)后,车安公司开始向第三方深圳市城邦动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采购同型号的减速机,以更换问题减速机。车安公司与城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5日、5月9日、5月16日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并下订单,合同单价为含税330元/台,共1100台减速机,其中已有915台用于更换员峰公司所销售的问题减速机,总费用合计301950元。车安公司认为,员峰公司在未经过车安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产品材质,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批量性或多次出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用于销售的,车安公司有权要求退换货物,由此产生的筛选、挑拣、报关、运输、仓储、检验、误工等费用及因延误造成的市场差价、客户向车安公司提出的合理索赔,由员峰公司承担2-5倍的法律责任。综上,车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返还货款213195元(233元/台×915台=213195元)以及赔偿款213195元;2.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车安公司向第三方城邦公司采购减速机的差额部分177510元(采购减速机330元/台,915台共计301950元,两者差额88755元=301950元-213195元,按两倍计算,共计177510元);3.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按实际支出的两倍计算,即1600元×2倍=3200元);4.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运费44678元(按实际支出的两倍计算,即22339元×2倍=44678元);5.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木箱费28800元(按实际支出的两倍计算,即14400元×2倍=28800元);6.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交通费21640元(按实际支出的两倍计算,即10820元×2倍=21640元);7.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向反诉原告车安公司支付人工费69160元(按实际支出的两倍计算,即34580元×2倍=69160元);8.反诉被告员峰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车安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且员峰公司应在付款日前提供发票,否则车安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付款期限应按员峰公司实际开具发票之日为准;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为411358元,但该金额应扣除车安公司已经返还的货物款项。
被告车安公司就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物料合作协议;2.2013年2月26日车安公司与员峰公司沟通函件;3.检测报告;4.检测费发票;5.车安公司供应商品质异常回馈报告;6.关于员峰电机减速机质量事故赔偿事宜的函;7.2012年问题电机更换明细及运单号运费明细;8.车安公司与深圳市城邦动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合同;9.会议纪要;10.关于员峰公司提供的电机减速机的处理原则;11.关于电机减速机的处理原则的回复;12.问题产品送货入库明细表、送货单、发票、库存明细、员峰公司产品图片、城邦产品图片;13.部分不合格产品更换用时用工统计表;14.收条。
反诉被告员峰公司辩称:我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车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员峰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开始,员峰公司与车安公司一直有交易往来,员峰公司向车安公司供应电机、减速机等产品。2012年7月10日,车安公司与员峰公司签订一份生产物料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采购关系,车安公司根据其需求,向员峰公司发出订单,并在订单上注明所需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币种、价格、付款条件、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等,订单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车安公司接收到员峰公司的货物时,需走内部流程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入库,故双方对货物结算日以车安公司采购入库单日期为准(无特殊情况7个工作日内入库);员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封装需与样品相符,确保原厂正品,或者符合车安公司书面通知的其他包装方式(如中性等),不得提供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员峰公司提供的产品需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者行业及以上标准,以及车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标准(车安企标),如《外观检验规范》Q1-07-06、各种生产工艺说明书等;材质和表面处理方面,要求符合车安公司技术图纸要求,或者与车安公司确认合格的样品相符;员峰公司每批产品需提供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一份;产品进厂验收的检验判定依据为:经车安公司确认合格的样品、车安公司提供的正式受控技术图纸、样品承认书、生产工艺说明书、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本企业标准(向供方提供);如员峰公司未经过车安公司书面同意下私自更改产品材质,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员峰公司承担2-5倍的法律责任;如货物是因包装不善或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表面的损坏或不影响货物使用质量的瑕疵,车安公司同意降价接收的,员峰公司应先对货物进行修理或复原,修复效果经车安公司确认后可降价接收;如上述问题在货物上批量性出现或多次出现,并且车安公司不同意降价接收的,车安公司可要求退换货物,由此发生的筛选、挑拣、报关、运输、仓储、检验、误工等费用由员峰公司承担;如货物是车安公司用于销售的,员峰公司还应赔偿货物因延误造成的市场差价;如货物是车安公司销售给其客户的,对于车安公司的客户向车安公司提出的合理的索赔,员峰公司还应进行赔偿;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以车安公司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当月所有入库单所计款项于次月25日付清),每延期一天车安公司需付该批货款总额的0.2%-2%的违约金,并赔付因车安公司延迟付款导致员峰公司其他方面损失的费用;员峰公司需在付款日之前提供发票等请款文件,如因员峰公司文件准备不齐而导致车安公司延迟付款,车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员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向车安公司供货105315元、111346元、78057元、72360元、58320元、58320元。其后,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支付了2013年3月的货款72360元,其余货款411358元未付。此外,员峰公司称其向车安公司交付波箱端盖608个,单价18元/个,货款合计10944元,车安公司未予付款,并举证2013年3月7日的送货单及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送货单记载员峰公司向车安公司交付波箱端盖108个,并注明“配减速箱用”;借条为传真件,记载:“关于委托员峰代发电机端盖共500PCS(大写伍佰)到减速机厂进行装配减速机,作为临时周转调配使用,后续周转完后,再把500PCS电机端盖返还给员峰电机厂”,落款为打印字体的车安公司诸葛来松,但无车安公司签章。车安公司确认收到波箱端盖108个,但并非买卖,送货单也没有注明单价;对于借条不予确认,亦不确认收到波箱端盖500个。员峰公司另举证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30日的送货单,及2012年7月21日的发票,上述证据记载“减速箱端盖(即波箱端盖)”单价为15元/个。员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车安公司开出2012年11月货款105315元的发票,于2013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23日分两次开出2013年3月货款72360元的发票,于2013年5月21日开出2013年4月货款58320元的发票。员峰公司向车安公司催讨欠付货款未果,遂诉到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车安公司认为员峰公司在2012年供应的型号为XSD-4/1:100与XSD-12/1:80的电机减速机中,有915台减速机蜗轮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铝青铜QA19-4的标准,导致减速机蜗轮磨损过快,无法控制停车场道闸,多次使控制杆掉落。2013年2月26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传真一份函件,内容如下:“我们对拆开的减速机检查发现有两种外形和颜色的齿轮(已将图片发邮件给你)。一种表面颜色变深一种偏浅,而且浇铸的形状也有小的差异,加工后的齿型是一致的。按你回复的是砂模和铝模工艺原因,材料是一样的,现在我司将取两种送第三方检测(单位是华瑞测公司,费用是800元/种,两种共1600元)。按上次来公司协议的检测是否GB5233标准规定的QA19-4的要求?是的话由车安方出资,不是的话由员峰方出资。同意检测请签字回传。”该传真件末尾有员峰公司签章及加注意见:“标准铜齿轮材料是94铝青铜(蜗轮有齿部分)符合标准,车安公司出检测费,不符合标准员峰公司出检测费。”员峰公司确认收到传真并签章回传,但其称回复的内容末尾还有一句:“只说明检测费谁付不作其他任何说明”,车安公司将该句话涂改掉了。员峰公司另提供一份2013年2月26日函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如员峰公司所述与车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不一致,但员峰公司未能提供该函件的原件,车安公司亦不确认员峰公司所述。其后,车安公司委托华瑞测公司对减速机齿轮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该齿轮化学成分含量不符合牌号铝青铜QA19-4的要求,根据其测试结果,其中锌的含量达到36.37%(铝青铜QA19-4标准值为≤0.1%),而铝和铜的含量远低于标准值。车安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600元。
2013年3月28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发出一份《车安公司供应商商品质异常回馈报告》,就员峰公司所供电机减速机JISHENG的两种形状颜色的减速机蜗轮齿轮不符合QA19-4规格标准要求的问题,要求员峰公司确认盖章并分析原因。员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回复称:“根本原因分析:检测结果减速箱供应商订做蜗轮材质用锌的比例替代了部分铜的比例,但从金属性能看锌比铜的耐磨性能更好,锌的耐磨寿命比铜更长。纠正:更换减速箱供应商或更换蜗轮材质,车安公司按实际操作测试减速箱的寿命,不建议采取超载模拟测试。纠正措施:车安公司决定哪种蜗轮材质更好,员峰公司按车安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或蜗轮材质去安装电机。”员峰公司确认上述回复的内容,但认为上述纠正措施仅针对日后发生的交易,并不适用于已发生的交易,且员峰公司认为减速机蜗轮受损是由于车安公司在组装减速机时使用了过大尺寸的轴承,是使用不当导致,并非减速机自身质量问题。
2013年5月20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员峰电机减速机质量事故赔偿事宜的函》,称因员峰公司供应的减速机蜗轮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造成车安公司支出的不良品运费、包装木箱费、售后服务工时费等直接损失共413530元,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员峰公司应赔偿车安公司至少2倍损失,合计827060元。车安公司称其后与员峰公司通过传真沟通协商由员峰公司召回问题减速机并赔偿车安公司损失的事宜,但车安公司提供的《关于员峰公司提供的电机减速机的处理原则》函件及《关于电机减速机的处理原则的回复》的函件,均无双方签章,员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车安公司称因员峰公司销售的部分电机减速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其向城邦公司采购同型号的减速机,以更换问题减速机。车安公司提供其与城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5日、5月9日、5月16日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向城邦公司采购1100台减速机,单价为含税330元/台,其中已有915台用于更换员峰公司所销售的问题减速机。此外,车安公司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2012年问题电机更换明细及运单号运费明细》表格,该表格罗列了车安公司客户退回的594台问题减速机所花费的运费22339元、木箱费14400元、现场更换人工费34580元、交通费10820元、总公司人工费34580元,合计116719元。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主张上述损失未果,遂提起前述反诉请求。
另查明: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915台减速机,型号为RV50,双方均确认其单价为233元/台。关于争议减速机的质量标准,员峰公司称其曾向车安公司提供减速机的样品,车安公司确认样品后,员峰公司依样品向第三方采购,但车安公司否认双方通过样品确认产品质量标准,员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车安公司亦未向员峰公司提供减速机的技术图纸。车安公司在收取员峰公司交付的减速机时亦未对减速机进行检验。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采购减速机后将其安装到停车场道闸设备中使用,该设备的其他零部件并非由员峰公司提供,亦非由员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又查明:2013年1月9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退回66台返修电机,返修电机的情况经员峰公司经办人员确认如下:“4P在保17台,过保4P19台,12P过保15台,在保8台,未知日期4P6台,12P1台”。双方均确认该66台电机作保修处理,员峰公司称该66台电机是因车安公司使用原因造成损坏,不符合保修条件,现未退回车安公司。
再查明:车安公司申请对涉案问题减速机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以上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通过摇珠选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以下简称广东质检站)对减速机进行鉴定。广东质检站接受委托,对发生质量争议的减速机放置地点进行技术调查,并作出质量鉴定方案,说明现场鉴定试验工作程序如下:1.抽样(1)到产品使用方客户处及使用方处分别提取样品1台、共2台,样品从争议批次中抽取,并抽取产品使用方客户处配套的输出轴(大轴)3条、车安公司仓库处全新输出轴3条,使用过或在用的输出轴3条,必要时增加数量;(2)到产品提供方处,在退回的产品中提取样品1台,抽取使用方要求召回时段之前的产品1台。2.勘验产品的使用情况,并现场拆解部分产品(分别在产品使用方和提供方场地进行)。3.对抽取的4台减速机进行蜗轮材质化验、对比,以及鉴定是否符合GB5233-85《加工青铜-化学成分和产品形状》中94铝青铜(代号QA19-4)的化学成分要求。4.对输出轴进行尺寸精度检测。5.对减速机进行其他相关检测,如精度等。员峰公司及车安公司均对上述质量鉴定方案的抽样及鉴定项目提出异议,广东质检站作出粤质监机检函第JD2014008-4号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对员峰公司及车安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对输出轴进行抽样,并进行尺寸精度检测,是为了完成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验证是否存在异议装配(使用)问题;从非争议时段抽取样本是作为材质是否有改变的对比样本,符合申请人申请事项,并且在法院时双方已对此达成共识。2.在设备提供方场地进行现场拆解也是因上述第1项的原因。3.对鉴定型号为RV50的减速机,现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明确规定该减速机材质的化学成分要求,因设备双方均提出不需要鉴定是否符合94铝青铜的标准,则鉴定时可以考虑不判断牌号,仅对原可接受产品与争议样品的蜗轮材质进行对比。车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理由是广东质检站的回复“对鉴定型号为RV50的减速机,现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明确规定该减速机材质的化学成分要求”。车安公司向广东质检站交纳了技术调查费5000元。
本院认为:员峰公司与车安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交易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安公司确认尚欠员峰公司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货款411358元未付。关于员峰公司主张的608个波箱端盖的货款10944元。其中500个波箱端盖,车安公司不确认已收取,且员峰公司提供的借条亦无车安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车安公司已收取500个波箱端盖,故员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车安公司确认收到波箱端盖108个,但并非买受取得。送货单记载该108个波箱端盖为“配减速箱用”,且未注明单价。但根据双方以往的送货单,波箱端盖均为单独购买的货物,并无随减速机配送之习惯,且以往交易的单价为15元/个。故本院认定车安公司基于买卖关系取得该108个波箱端盖,应按交易习惯的价格支付货款1620元(15元/个×108个)。综上,车安公司尚未支付员峰公司的货款为4129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峰公司交付的减速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车安公司反诉主张减速机的蜗轮材质不符合铝青铜QA19-4的标准,导致减速机蜗轮磨损过快,无法控制停车场道闸,使控制杆掉落。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物料合作协议,合同仅约定产品需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者行业及以上标准,未对产品的材质及技术参数作具体约定。而车安公司及员峰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争议减速机相关的样品、技术图纸或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技术文件。根据广东质检站出具的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的内容,争议型号RV50的减速机暂无国家、行业标准明确规定减速机材质的化学成分要求。综上,双方对于交易减速机的蜗轮材质约定不明。其后,车安公司及员峰公司对于争议减速机蜗轮材质问题协商过程中的往来文件:2013年2月26日车安公司向员峰公司传真的函件,约定对减速机蜗轮材质进行检测及检测费用的负担事宜;而《车安公司供应商商品质异常回馈报告》,员峰公司分析了不同材质的特征,并表示由车安公司决定减速机的蜗轮材质。但员峰公司认为上述往来文件的约定仅针对双方以后的交易事宜,并非对已交付的减速机蜗轮材质的补充约定。根据上述往来文件的内容,员峰公司亦无确认已交付的减速机蜗轮材质符合铝青铜QA19-4标准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往来文件不构成双方对已交付的减速机蜗轮材质的补充协议。车安公司申请对争议减速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以上标准作鉴定,根据广东质检站作出的质量鉴定方案及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广东质检站拟对争议减速机的蜗轮材质与此前可接受的产品材质进行对比,并对减速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对输出轴精度、减速机精度等作相关检测,以判定争议减速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由于自身质量问题引起或是异常装配(使用)问题引起。车安公司以争议减速机的蜗轮材质的化学成分要求无国家、行业标准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车安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减速机蜗轮材质不符合铝青铜QA19-4标准将会导致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且减速机在安装使用中需与其他零部件装配后用于道闸设备,而其他零部件并非由员峰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的工作也是由车安公司负责,不能排除减速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否由于其他零部件不匹配或安装使用不当引起。故车安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车安公司未能举证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峰公司交付的减速机蜗轮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交付的减速机不符合双方对于产品用途及使用寿命等约定,故本院对于车安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安公司主张员峰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车安公司退回员峰公司的66台减速机的货款问题。双方均确认该66台减速机作保修处理,并非退货。根据生产物料合作协议约定:“员峰公司提供给车安公司的产品免费保修期为18个月,要求提供一份配件维修价格表和维修周期,对于故障产品有偿终身维护,对于无法维修申请报废的产品,给予以旧换新,补差价原则,真正意义上做到有偿终身维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保修产品问题,车安公司主张扣减该66台减速机的货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车安公司应向员峰公司支付货款412978元。车安公司抗辩认为员峰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员峰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开出2012年11月货款105315元的发票,但车安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11月的货款,车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车安公司应自上述发票开具之日起承担2012年11月货款105315元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车安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的货款,员峰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货款发票,因车安公司违约在先,且员峰公司亦在庭审中承诺可向车安公司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故车安公司仍应按生产物料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承担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双方约定按欠付货款总额的0.2%-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员峰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978元。
二、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3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3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算;以1113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算;以7805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以5832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以5832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64元,诉讼保全费7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7元,合计23061元(其中1328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另9777元已由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68元,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员峰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12991元。鉴定技术调查费5000元(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区瑞樱
审判员  黄小玲
审判员  邓树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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