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22民初174号
原告:**,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告:***,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宇琦,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告:杨胜利,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665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述。
原告**与被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因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哥哥汤庭滨与被告杨胜利系同学关系,其他被告找到原告哥哥提出借款要求,后由原告实际借款给六被告。借款具体情况为: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期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辉述名下账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250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截至2020年9月19日,六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70.7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六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偿还本金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违约方应支付以借款本金总额0.5%的违约金,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综上,被告***、***、葛宇琦、***、杨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用于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70.71万元等。
被告***、***、葛宇琦、***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宇琦、***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如就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一)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第十七条附加条款“如有争议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的龙华区法院管辖,既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也不违反约定管辖唯一性原则,根据合同诚信原则,原告应遵守合同约定。综上,本案应裁定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红元
审判员  褚毅君
审判员  杜开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成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