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彬,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炜,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芳(曾用名翁炎妹),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林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新(曾用名林星),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审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665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佳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忠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林彬、林坚、林新、林炜、翁芳、**、林新及原审第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泉公司)、湖北佳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认定合伙项目亏损,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审计报告书》未依约进行审计,减少收入并虚增了支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通过对照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足以印证上述《审计报告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并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由闵泉公司控制和保管,法院也清楚该情况,不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不在***,不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为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与类案的判决结果不符。相关利息收入应当纳入合伙收入,作为利润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依约共同委托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2014〕3127号《审计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可,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审计结果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不存在盈利,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并未形成最终结论,也没有加盖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或者案涉工程存在利润。因***举证不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