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宏基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2715号
原告:咸宁宏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住所地:咸安区马桥镇樊塘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宏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泉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65号。
法定代表人:***,闽泉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闽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48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货款1747879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咸宁市咸安区岔路口中学改拆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值1747879元,扣减被告已付893000元,被告仍下欠货款85487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闽泉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20至C35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按进度付款60%,封顶付清,12月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逾期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总造价月息3分结算。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3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付。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47879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93000元,余款854879元未付。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闽泉公司在供货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54879元,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扣除93号桩损失费后,实欠8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4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应在2018年3月7日确认欠款明确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另按月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了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酙定调整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被告合同经办人**胜确认的金额计算。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850000元,并从2018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