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再终字第3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城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刘品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农业大学。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盛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廖坤,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云检民抗(2012)268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靖、付仁彬出庭。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胜,被申请人云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5日,一审原告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将造价约1700万元的13、14幢学生公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按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学生公寓。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8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34256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云南农业大学辩称:我方对原告计算付款利息的方法没有异议,但原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采用的贷款利率有误,原告承建的云南农业大学13、14幢学生公寓是在2006年8月22日才完成审计。利息应当从建设工程结算之日起开始结算。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黑龙潭的13、14幢学生公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学生公寓,被告于2004年10月以前支付工程款的50%,2005年12月付清余款,如不按时支付,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资款利息。后该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06年8月22日结算,金额为17015494.11元。结算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00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5000000元,2007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07年4月10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6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将工程尾款3015494元付清给原告。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合同中也约定了预计工程款为1700万元,但是具体的工程造价并不明确,被告的付款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2006年8月22日工程审计结算之日起被告付款的具体金额才被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没有实际履行的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利息起算应从工程审计结算之日起。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所采用的利率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中利息利率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0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的工程垫资款5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4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3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的工程垫资款30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和《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建设学生公寓,被上诉人应于2004年10月前支付工程款50%,2005年12月付清余款,如不按时支付,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支款利息,该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施工的13、14幢学生公寓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并于2004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截止2004年8月10日欠上诉人工程款170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维持第一至五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21日的利息1566920.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农业大学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是于2004年8月竣工,于2006年8月22日完成审计结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的应付工程款利息,但在工程尚未结算前,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也无法确定,双方的约定无法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以原审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该协议第八条关于“乙方(上诉人)承建工程所垫支的资金,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在二年之内分二次全部付清,第一次于2004年10月份以前付工程造价的50%,第二次于2005年12月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返还垫支款,则由甲方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支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约定承担工程垫支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所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但经审查该协议,对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以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8定额),及省有关新的规定绳索算,经过有权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即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是以审计结果为准,而该审计结果最终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其付款义务也是不能确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4年8月10日起计算没有实际履行的可操作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审计报告作出后,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明确,其应当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直至2008年7月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垫支款利息,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垫资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双方签订的《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乙(申诉人)承建工程所垫支的资金,甲方(被申诉人)保证在二年之内分二次全部付清,第一次于2004年10月份以前付工程造价的50%,第二次于2005年12月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返还垫支款,则由甲方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支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过条款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申诉人使用,申诉人于2004年11月16日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给被申诉人,根据前述约定,被申诉人应当在28天内进行核实,但其于2005年5月18日才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已超过该时限,被申诉人对此负有责任。在委托已迟延的情况下,被申诉人并未与相关部门约定审计期限,审计时间长达1年零3个月,被申诉人对此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导致在双方约定的2005年12月前不能按明确的工程造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对此具有过错,申诉人并无过错。被申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延后委托审计是双方原因造成,申诉人签字认可审计定案表的行为可以反映被申诉人对此已经认可。申诉人签订认可审计定案表能够反映申诉人认可审计结果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反映其认可被申诉人延期委托审计的意思表示,被申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延后委托审计是申请人原因造成,故被申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诉人的垫资行为与工程建设行为同时发生,且垫资行为一经发生就产生相应的垫资利息,垫资款数额在客观上并不因何时得到双方确认而改变,但利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累积,成为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利息应根据当事人约定和当事人责任来确定。因被申诉人迟延委托审计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在审计期间产生的利息,因被申诉人未与审计部门约定审计期限,具有一定过错,而审计过程本身确有不属双方当事人可以控制的因素存在,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垫资款利息进行分担,但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以审计结果明确之日作出利息起算之日的认定,在认定因素上仅考虑了被申诉人付款依据的客观可制作性,却忽略了造成这一客观不能的主观原因即当事人过错,在结果上加重了申诉人对垫资利息的负担,将被申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于并无过错的申诉人,应属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农业大学与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嵩明善达建筑安装公司愿意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所垫支的资金,甲方(云南农业大学)保证在两年之内分二次全部付清,第一次于2004年10月份以前付工程造价的50%,第二次于2005年12月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返还垫支款,则由甲方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支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2月5日,云南农业大学支付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05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5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6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6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65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04年11月16日,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云南农业大学,2005年5月18日,云南农业大学委托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2006年8月22日,审定造价为17015494.1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农业大学与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云南农业大学垫资建设学生公寓。同时,双方约定,云南农业大学于2004年10月以前支付工程款的50%,2005年12月付清余款,如不按时支付,云南农业大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资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云南农业大学使用,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给云南农业大学,云南农业大学于2005年5月18日委托云南耕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计,2006年8月22日,审定造价为17015494.11元。在此期间,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涉案工程系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为云南农业大学建盖学生公寓,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垫资行为与工程建设行为同时发生,垫资行为一经发生就产生相应的垫资款利息,工程竣工,垫资款必然客观存在,审计的目的是明确具体的金额。本案中,由于云南农业大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在2004年10月份以前付工程造价的50%,云南农业大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如不按时支付,云南农业大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工程垫资款利息。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处理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审计报告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0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的工程垫资款5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4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35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的工程垫资款3015494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1)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4年12月27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70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50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35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3月7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25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15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的工程垫资款105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43.28元,由申诉人嵩明县善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88.66元,由被申诉人云南农业大学负担3555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罗天惠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姚永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