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22民初3959号
原告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超公司)诉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兰生公司)、李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盛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陶丽,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李兰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陈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盛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李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正式开工,盛超公司有权要求湖州兰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盛超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系违约金性质,现湖州兰生公司抗辩该两项合计违约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盛超公司就该部分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利息损失、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时止。现湖州兰生公司已经支付盛超公司金额共计380万元,其中2020年8月7日前支付的210万元系湖州兰生公司已经支付的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而本案中盛超公司主张的系自2020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故该已经履行完毕的210万元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之后湖州兰生公司共支付的170万元,双方无法确认其系违约金还是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本院根据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计算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违约金金额以及剩余履约保证金金额情况如下: 履约保证金金额及日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 违约金计算天数 产生违约金 支付履约保证金 支付违约金 结欠违约金 结欠履约保证金 2020.7.23 1000万元 2020.8.7 200000 16 53333 146667 53333 0 9853333 2020.8.10 500000 3 9853 490147 9853 0 9363186 2020.8.12 250000 2 6242 243758 6242 0 9119428 2020.8.19 500000 7 21279 478721 21279 0 8640707 2020.9.3 250000 15 43204 206796 43204 0 8433911 根据上述结算,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9月3日,湖州兰生公司尚应退还盛超公司履约保证金8433911元,并以8433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之日止。 另关于盛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超公司主张苏州兰生公司、李兰生对上述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苏州兰生公司、李兰生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盛超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90620)一份,约定盛超公司承建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二期厂房(二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31#-48#厂房、公寓楼、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场外市政、绿化工程,建设规模为78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亿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合同自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合同履约保证金时生效。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1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进入发包人账户内如150天内不能开工的,发包人需按月利率1.5%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盛超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转账支付至湖州兰生公司账户保证金1000万元。 2019年12月21日,湖州兰生公司(甲方)、盛超公司(丙方)及案外人升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丙方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已超过150天,上述工程尚未开工。按约定甲方应自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向乙方、丙方给付利息至上述工程开工之日或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甲方同意于2020年1月10日前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分别向乙方、丙方支付前七个月(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各105万元,共计210万元,2019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上述工程实际开工之日或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乙方、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以乙方、丙方提供的发票账户信息为准。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时向乙方、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乙方、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保证金退回之日止,同时甲方应分别向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州兰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资金调度原因,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回之日止)分别退还并支付乙方、丙方;若逾期仍未退还并支付的,本公司愿按原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向乙方、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保证人苏州兰生公司自愿就甲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应当向乙方、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自本公司或保证人履行完毕上述全部义务后,各方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自行终止,甲乙丙三方于付款时共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2020年8月4日,李兰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20年8月7日前将利息210万元(不含税,税金由本公司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万元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在2020年8月7日前将保证金本金500万元退还给乙方、在2020年8月15日前将剩余保证金1500万元退还乙方(500万元)和丙方(1000万元),上述款项届时汇入乙方和丙方指定账户;若未按上述第一条任何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全部款项提前到期,同时乙方和丙方有权按原《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保证金本金、利息标准、违约金、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本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一并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人李兰生自愿增加为本公司的保证人,就本公司与乙方、丙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本公司此前出具的《承诺书》项下本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湖州兰生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盛超公司利息105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又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共支付盛超公司利息105万元(按照月利率1.5%,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湖州兰生公司又于2020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9日、9月3日分别支付盛超公司2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25万元。 上述事实由盛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发票、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433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8433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 三、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242550元、保全担保费7200元,合计24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李兰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浙江盛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98元,减半收取46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49元,由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李兰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浪
法官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