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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民特7号 申请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汇海公司请求:1.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20)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程序违法。首先,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长兴县海湖花园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程序不合法的情况。第一,鉴定机构未指定两名鉴定人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虽在庭审中有两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仅有**一人有相关资质,***没有相关执业资格不能作为鉴定人员,且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专业没有任何专业咨询员的签字,且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相关规定。第二,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等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三,定报告未载明鉴定过程,未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等)、未分析说明根据证据材料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过程。该鉴定报告简单载明鉴定结论,在申请人质问竣工图上得出回填土方量时,鉴定人员称系依据图纸中绿地面积计算且无法确定地下室顶板面积,在质问鉴定人员种植土如何认定及方量是如何计算的,人员却草率的称树木能够生长的就是种植土,方量是通过推算得出的。因此,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合法。第四,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人补充了三份证据,并提出鉴定意见的异议,但***未予审查。第五,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仲裁,湖州仲裁委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裁决,审理时间长达两年多,依据《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程序违法。2.申请人认为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该错误裁决应予以撤销。人方在鉴定过程中私下接触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方提出的异议完全不予理会,反而几乎完全依照被申请人方的意见作出最终的报告,因此最终的鉴定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严重问题,属于虚假证据。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作出的是虚假**,该证人证言为伪证。3.湖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的程序严重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也系伪证,因此湖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仲裁规则,将会损害仲裁机构、仲裁结果的公信力,最终会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汇海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出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湖州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中具体哪一个条款,更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汇海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由。关于鉴定结论在实体上是否正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汇海公司三组补充证据的问题。是两张缩略图纸,一张绿地率指标复合单,这个已经有***专门召集双方到庭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事实上他们的内容跟鉴定机构所调取的这个竣工图资料是一样的,并没有冲突。后***也将给鉴定机构参考,但是后者根据其专业判断,认为其并不影响原来的鉴定结论,所以最终并没有重新出具鉴定报告。针对汇海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这个异议,实际上***已经多次通知双方提交质证意见,并召集双方到庭**。关于仲裁时间问题,我们认为这个是不存在什么问题。本案是在2020年4月23号确定***成员之后,鉴定过程中因为被告方汇海公司未及时提供这个资料。后来去城建档案馆查找资料,然后出了初审报告以及补充的鉴定意见。就是说整个两年多了除了大部分时间就是耗在鉴定方面,补充鉴定意见是直到2022年2月下旬才完成。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也不存在私下接触鉴定机构。两位证人已经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经过双方交叉询问,并且能够与汇海公司自己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汇海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湖花园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方咨询报告书》,该报告系申请人委***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海湖护院地下室顶板面积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回填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济宁测算出具的咨询报告,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伪证;证据2,《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付款回单及发票,用以证明海湖花园地下室顶板以外的挖填土费用已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现仲裁裁决又将该部分重复计算;证据3,《绿化种植合同》,用以证明申请人与金华市绿馨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绿化种植合同,将海湖花园绿化种植承包给金华市绿馨苗木专业合作社,种植土是由其提供的。被申请人**公司质证该三组证据均被用以证明实体问题,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审查对象无关。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均被用以证明实体问题,拟证明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情形无关,故对于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汇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约定:汇海公司就长兴海湖花园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由**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事宜,双方就该土方工程工期、价款、计算方式、双方责任等约定外,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湖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汇海公司立即偿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3100元及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2.该案仲裁费由汇海公司负担。 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湖仲(2020)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384.74元,限汇海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汇海公司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至本裁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汇海公司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958.45元,限汇海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仲裁受理费16221元,处理费1622元,合计仲裁费用17843元,由**公司承担9066元,由汇海公司承担8777元。鉴定费16000元,由**公司承担8129元,汇海公司承担78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汇海公司的主要意见均是针对作为仲裁证据使用的《长兴县海湖花园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主要归纳为:1.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2.鉴定报告的工程图纸等资料未经质证;3.鉴定报告的形成缺乏科学依据;4.**公司私自接触鉴定人员;5.汇海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未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的***受到**公司的鉴定申请,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启动了本次鉴定。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在2021年11月17日组织开庭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汇海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均系对该鉴定报告作为仲裁裁决证据,***采信是否妥当,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同理汇海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对证人证言采信的异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可由湖州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关于汇海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超过规定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于同年4月3日组成***。经过开庭、组织鉴定等程序后,经过湖州仲裁委员会审批延长了仲裁期限,直至2022年3月14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申请人汇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20)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汇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