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88号自编四栋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9103573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韬,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宏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科公司)、**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由于需要向被告**韬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1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建筑五金配件研发和制造的个体户。被告**韬分包了江门市古兜温泉奥园工地铝窗安装工程,该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宏科公司。自2021年3月22日起,两被告同原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门窗1344扇(其中平开窗扇970窗,推拉窗扇374扇),拖欠货款总额为26192元[1344扇×18元/扇+2000元(模具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诉状中以法人的身份陈述案件经过,提交的证据中又出现案外人深圳市天贸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坚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坚威科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的相关材料。原告对其自身案件主体资格认识不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状及证据材料展示合同关系混乱,权利义务追溯不清,我方不对原告与被告**韬之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韬分包了该工程铝窗安装业务,我方与被告**韬之间应当是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另,根据《送货单》显示,我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天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与《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韬主张加工费。但在起诉状中,原告却以支付货款为由提请诉讼,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诉求之间并无联系,且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并非我方合同相对人,没有权利要求我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我方与涉案项目所属材料供应商,即案外人坚威科技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坚威科技公司向我方提供项目所需门窗产品及五金配件,我方依约向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按照约定采用“公对公”转账方式及商票支付等方式向坚威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方,我方没有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韬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广东古兜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下称:古兜公司)和被告宏科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古兜泉天地-古兜云峰公寓、古兜温泉度假区二期公寓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由古兜公司将前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宏科公司实施。
签订上述合同文件后,被告宏科公司(购买方)和深圳市天贸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下称:天贸公司,现公司名称:深圳坚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宏科公司向天贸公司采购“坚威”品牌系列铝合金门窗五金配套件。
根据原告、微信名“柒晗默”(原告主张是被告**韬)、微信名“宏科公司阳帅”(被告宏科公司自认是其公司项目经理阳帅)等7人的“群聊信息(7)”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1月5日,宏科公司阳帅称:“把帐对一下,确定一下,报个数”,原告回复:“我的加工费:26192元未支付”,宏科公司阳帅称:“***(笔误,实际为***):26192元,***:52900元,**:3000元,**:10000元”并询问柒晗默:“你确定了没有”,柒晗默未回复前述问题。
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载明,古兜温泉铝门窗加工:平开窗扇970扇,推拉窗扇374扇,合计:1344扇×18元/扇=24192元,模具费2000元,总计26192元,2021年3月22日交货,至今人工费未支付过。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宏科公司向天贸公司采购五金配件后,交给原告加工成铝窗成品,再发货到案涉项目所在地;同时,原告将“货款”诉求变更为“劳务费”诉求,其余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宏科公司自认:两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宏科公司将上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中的铝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韬实施,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已为两被告完成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两被告拖欠其劳务费26192元”的事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6192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宏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中,被告宏科公司将案涉铝窗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韬实施,之后,被告**韬将前述劳务工作再分包给原告加工完成。由于原告、被告**韬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作业的法定资质,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韬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再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鉴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再分包合同,且被告宏科公司自认其已向被告**韬结清全部劳务费,本院推断原告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工作。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请求其直接分包人即被告**韬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2022年1月5日原告在微信群中主张被告**韬拖欠其加工费26192元,被告**韬未提出异议,本院推定原告提出的拖欠加工费主张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韬支付劳务费26192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宏科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宏科公司未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宏科公司存在拖欠被告**韬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劳务费26192元及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192元;
二、被告**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6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韬向原告付清劳务费26192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韬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7.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韬应当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227.5元;被告**韬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异
书记员 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