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40万元(以延误工期170天,每天逾期的违约金为2万元计算);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4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增项工程的认定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从未提出工程变更与增加事实,也没有与某甲公司就工程变更达成一致,没有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或者签证。某甲公司董事长仅仅是对设计缺陷予以纠正,也没有将变更事项交给***处理,案涉联系单不足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期应予延长55天,亦有错误,二、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确认,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且其从未提出工期延长申请,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土建封顶200天内完成工程。三、案涉双方在开工前已经确定幕墙效果,此部分不应当顺延。四、某甲公司花费61天对12000多平方米的工程进行两次验收,属于合理范畴,且合同也明确竣工通过之日为实际完工之日,因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竣工通过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五、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逾期170天才完工,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包含设计的,因某乙公司设计缺陷所导致的返工以及工期延误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索赔,视为工期索赔已经经过时效。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案涉合同1.3条款约定,某乙公司仅仅施工,并非是设计单位。因此某甲公司提出设计问题由我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依据。第二,案涉工程量增加变更事实,已经在另案中予以确认,有司法鉴定为证,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变更,已是既定事实。第三,关于工期索赔已经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正是索赔主体,其也自行认可了相应事实,我方亦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23)粤0112民初1935号,某甲公司是在某乙公司起诉后另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正值疫情管控期间。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人员多次请款并递交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人员未该期间提出工期索赔,某甲公司亦未在诉讼中证明曾要求某乙公司赔偿逾期损失。对该微信记录,某乙公司已提供原件供一审法院比对。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否支持某甲公司请求的工期违约金问题。双方案涉工程交付后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经由多次协商对账,至本案诉讼之前某甲公司在对账结算过程中从未主张过逾期损失,表明其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为全部工程款,其中不另再附加逾期损失的结算条件。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请求工程款后,又径行以诉讼方式要求某乙公司赔偿逾期损失,超出了双方关于最终结算达成的基本共识,属于其翻悔对相关结算条件的认可,且其诉讼理由,有悖于工程款结算惯例,本院难以采纳。在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就工程逾期存在单方过错的情况下,一审综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工期逾期损失或者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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