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永华,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小弟。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华、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左右入职被告处,并将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提供给被告用于办理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资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报酬,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资共计7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班工资7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经其至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调查,被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以聘用合同解除为由注销了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故其已经实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实为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建筑行业规定企业必须具备一定数量有资质的人员,而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比较熟悉,原告本人又具备办理相关资质的条件,故双方便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资格证书,因此双方之间仅为挂靠关系,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该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5月12日,而且按照规定证书持有人应当两年接受培训一次,然原告从未参加过任何培训,主管部门已多次催促被告前去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前去注销了该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4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19日。2004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证书,证书号为XXXXXXXXXXB。2008年4月10日,被告办理了该证书的注销手续,同时为原告申办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号:XXXXXXXX,注册号:沪XXXXXXXXXXXX;注册证章号:沪XXXXXXXXXXXX(00),该证书的首次注册时间和发证时间均为2008年5月13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注销了该证书,登记的注销原因为:“已与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2014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共计7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72,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至5项为: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72,0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人员变更日志、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证书已被相关部门注销,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已属客观上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原告自述其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依旧如常在被告处工作,且亦未通过申诉、诉讼等途径向被告催讨工资报酬或者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有违常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其仅是将原告挂靠在其处以满足建筑行业关于企业必须具备一定资质人员数量的要求,该意见相对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意见。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5元,余款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