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小弟。 委托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晨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初,被告***至原告位于松江区松蒸公路乐迎门建材市场东部堆场5号门销售店为被告晨宏公司订购建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指定送货至被告晨宏公司工地,货到付款。同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原告按约将价值41,770元建材送至被告晨宏公司松江区港德西路XXX号工地,由工地工人***签收,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1,77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起自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晨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及***不是被告晨宏公司的员工,送货单的地址也是比较混乱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晨宏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是其的材料员,对于***签字的送货单是认可的,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发货清单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向被告晨宏公司工地发货的事实,该发货清单上写是港德路以及钟老板,发货清单上有签字并且写明未付款。 被告晨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晨宏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这些证据,被告公司也没有这些发货清单,故真实性有异议;从签字来看,签字人员比较多,有的是本案的***,有的是案外人,有的送货地址是港德路,有的送货地址是竹亭路,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晨宏公司收到该笔货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签收的送货单是认可的,其余的不予认可。 2、网上调取的涉诉工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材料各1份,许可证证明上海诚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用房位于港德路北侧,以及这个项目的存在;方案证明建设项目是上海诚美电气有限公司建设用房,原告向该工地送货。 被告晨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仅表明上海诚美电气有限公司地域位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亦认为与本案无关。 3、录音光盘及内容说明各1份,证明(1)位于港德西路XXX号上海诚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晨宏公司;(2)被告***挂靠于该公司,由于公司对工程款的管理存在漏洞,款项未予控制,导致***携款不知去向;(3)对于原告的货款,被告晨宏公司未置可否,仅表示其也在寻找***。 被告晨宏公司认为这份录音的录音背景、时间等都无法核实,且据代理人向被告晨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并没有金经理,故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货款由被告晨宏公司来承担。 被告***对于光盘的内容不知道,也不知道录音过程,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4、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晨宏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晨宏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认为因为是原告向被告晨宏公司出具的,对于内容不清楚。所谓发货清单只认可***签字的三份,其它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7月13日、8月10日三次向被告晨宏公司港德路工地提供价值26,718元的建材,该三份送货单由***签收,并载明未付款。 另查明,位于本市松江区科技园区港德西路XXX号的上海诚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由被告晨宏公司承建。被告***挂靠在被告晨宏公司名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晨宏公司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晨宏公司的行为。被告晨宏公司对港德西路工地由其承建并无异议,且认可***系挂靠其名下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因此,被告***系被告晨宏公司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晨宏公司的行为。而被告***对***签字的三张送货单予以确认,且表示向原告购买的建材已用于港德西路工地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宏公司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晨宏公司主张上述三份送货单所涉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对该债务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三份送货单所涉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5日由**签字及2007年6月21日***签字的两份送货单,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签收人员系被告晨宏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晨宏公司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就该两份送货单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718元; 二、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6,718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上海深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