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4913号
原告: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董事长。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事实不宜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 判 员 吕荣珍
法官助理 石文琳
书 记 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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