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2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钱小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通大道1111号。
负责人:谢元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宏公司)、上海晨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诉称,晨宏建筑公司为开展建筑工程业务,在南通市通州区金通大道1111号设立第一工程处。其与第一工程处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其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以及工资待遇等。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工作职责,配合推进处理多个项目,但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任何劳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85000元及利息。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该院退休干警,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为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绍云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