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三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孝昌县孟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鄂09民终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19)鄂09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2986888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787508.1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审诉讼费由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孝感市宇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三方共同签署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没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的数额为7274396.176元,故本案应当以7274396.176元确定为案涉工程价款。
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不真实,胡国友是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其在该表上补签的字。2、即使《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真实的,也只能作为结算的资料,而不能等同于结算结论。3、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要求按计算后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后又提出已经《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对工程款结算,改变了案件性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反言原则,请求驳回上诉。
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量没有经过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一审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下欠工程款2986888元明显错误。2、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第5.1条又约定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经过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工程审计结算是行政机关对政府内部的,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工程结算不能按照审计结果作为竣工验收结算的依据。2、工程已交付给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使用,其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依法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验收;2、判令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对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桥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并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5224396.17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因在另案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诉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鄂0921民初141号]中,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3500000元,原审庭审时,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将诉讼请求5224396.17元变更为3774396.176元。重审时,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3774396.176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经湖北省孝昌县公证处公证,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大桥工程的中标人,同日,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孝昌县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大桥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孝昌县。1.3承包范围:孝昌县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桥施工,桥长246.5米。1.4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1.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陆佰肆拾捌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6486888元。二、双方权利与义务3.2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3.2.2.6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周内向业主单位提供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工程价款A、总价承包。四、工程价款的支付5.1、工程结算后,付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年付总价的20%。五、竣工验收7.1、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30小时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7.2、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2010年6月17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四方竣工验收。2010年3月29日,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0年9月6日付款500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10年5月15日,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孝感市宇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三方共同签署确认工程总价为7274396.176元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否真实有效?对此,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三方共同签署的确认工程总价为7274396.176元《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不真实,这个表中交通局代表胡国友的签字是2018年9月份补签,而胡国友在2010年5月份就离开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增加工程量,确有必要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应有充足的理由并履行相关程序。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确有必要增加工程量,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按照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便《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真实的,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总价7274396.176元为结算依据,要求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486888元。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中标价6486888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3500000元后,仍应支付2986888元。3、关于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四方竣工验收。在无法进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中标价支付工程款,且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关于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因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导致该工程不能审计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之7.2、“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根据以上约定,竣工资料系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而非工程款结算要求,竣工资料与工程款结算没有必然联系,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以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经竣工验收,综合考虑双方“工程结算后,付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年付总价的20%”的约定,酌定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自2012年6月18日起即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权,按照中标文件与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义务已履行,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86888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5元,由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与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对案涉《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否真实有效已作出了详细评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486888元,且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确有必要增加工程量,并履行了相关程序,故一审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486888元并无不当。据此,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2986888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787508.1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及其关于“本案应当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的7274396.176元确定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案涉《桥梁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48688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给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使用,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已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986888元,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下欠工程款2986888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据此,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改判驳回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5元,由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弯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