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1577号

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三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孝昌县孟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因委托工程量鉴定,扣除审限10个月后作出(2018)鄂09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9民终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进行验收;2、判令被告对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桥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4396.17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因在另案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诉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鄂0921民初141号]中,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本案工程款已支付3500000元,原审庭审时,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将诉讼请求5224396.17元变更为3774396.176元。重审时,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4396.176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桥《桥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至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274396.176元,被告已付款35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迟迟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原审时辩称,一、关于原告变更的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4396.176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5.1项规定:“工程结算后,付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年付总价造价的20%。”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如何支付工程款?尽管如此,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5224396.176元已无依据,更何谈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工程依法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先不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请相互矛盾,自己已经否定了第二项诉请。现仅就第二项诉请的“工程结算”的责任问题进行答辩:所诉争的工程是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根据我国《审计法》第22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不能够进行拨款支付。这是国家对“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结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因此,该政府投资的工程应当进行结算,而且是审计结算。可审计结果必须有完整的竣工资料,而且竣工资料应当由原告方提供。根据双方所签的《桥梁施工合同》第7.2条规定:“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4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竣工资料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以资料被答辩人丢失的理由因无事实证明而不能成立。更何况,原告是有资质的通过注册的建筑企业,档案管理应当规范。即使资料真的遗失,原告也可以将自留存档的竣工资料和电子文档拿出来进行审计,还可以将原告专有的“施工日志”拿出来佐证。原告能提供竣工资料而拒不提供导致该工程不能审计,责任在原告。答辩人什么时候都没有反对结算,而且催促原告提供资料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结算,答辩人完全同意。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并且自相否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经湖北省孝昌县公证处公证,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大桥工程的中标人,同日,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孝昌县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大桥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孝昌县。1.3承包范围:孝昌县肖港至白沙段环水河桥施工,桥长246.5米。1.4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1.5合同价款:合同总价陆佰肆拾捌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6486888元。三、双方权利与义务3.2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3.2.2.6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周内向业主单位提供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工程价款A、总价承包。五、工程价款的支付5.1、工程结算后,付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年付总价的20%。七、竣工验收7.1、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30小时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7.2、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2010年6月17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被告)四方竣工验收。2010年3月29日,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向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0年9月6日付款500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10年5月15日,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孝感市宇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三方共同签署确认工程总价为7274396.176元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告方认为,三方共同签署的确认工程总价为7274396.176元《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方认为,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不真实,这个表中交通局代表胡国友的签字是2018年9月份补签,而胡国友在2010年5月份就离开工作岗位。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增加工程量,确有必要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应有充足的理由并履行相关程序。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确有必要增加工程量,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所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按照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便《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是真实的,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2、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总价7274396.176元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486888元。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中标价6486888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3500000元后,仍应支付2986888元。3、关于工程价款应否支付?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被告)四方竣工验收。在无法进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中标价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导致该工程不能审计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之7.2、“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根据以上约定,竣工资料系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而非工程款结算要求,竣工资料与工程款结算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6月17日经竣工验收,综合考虑双方“工程结算后,付总工程造价的80%,第二年付总价的20%”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18日起即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经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权,按照中标文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建设义务已履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86888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5元,由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张继国

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向峰

书记员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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