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2民初2283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三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14650830F。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275307.2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夏,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修老河口市302省道公路期间,使用重型机械在原告房屋前路段施工,致使原告的房屋受到严重变形,墙体及地面出现多处裂缝,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村、镇两级领导解决,多次协商无果。经相关部门对该房屋鉴定为危房,重建预算费用需275307.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受到严重变形等损坏,不是因为答辩人修路使用重型机械的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修路与原告的房屋距离较远,且使用的机械设备是轻型的设备,不可能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同时,与原告并排的房屋并没有任何的损坏。因此,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修路无关,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老河口市洪山嘴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
证据2.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和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洪山嘴村三组***,男,1955年5月生,1988年根据镇村统一规划,在302省道本组地段自建一幢两间两层楼房用于居住(未办房产证),2016年夏公路部门在公路施工过程中,由于重型机械震动造成住房受损。特此证明洪山嘴村2016.12.28(公章)情况属实杨帮军”。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也在该证明上书写属实加盖公章,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主任倪连合也签字,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修路时使用重型机械施工过程中震动造成;
证据3.照片26张,证明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实际情况;
证据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被告修路中造成损害,经鉴定构成危房及原告支付的1万元鉴定费情况;
证据5.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及企业登记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构成危房需重建预算资金275307.22元和预算单位登记信息;
证据6.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书记杨帮军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是我村里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当时情况是这样的,2016年夏天,我接到当时主管城建的副镇长付建忠的电话,说***家门前公路部门在施工,***阻拦不让施工,因为***的房屋瓷砖脱落、墙体有裂缝(经实地勘验),外墙体靠右手窗户外墙瓷砖脱落,二楼墙体倾斜,门关不上,导致***房屋出现这些情况是因为公路部门使用重型机械施工震动造成的。公路部门当时也有人员在场,时间有些长人员记不清了,当时应当是个经理在。(就此事的处理)我们向付镇长进行了汇报(城建主任倪连合一起),付镇长指示做好受损户的安抚工作,不能影响(公路)施工,后续赔偿以后再说。
同日法院又对老河口市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主任倪连合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是我单位出具的,“属实”两个字是我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写的,2016年的时间我任洪山嘴镇城建主任。当时情况是,副镇长付建忠安排我和洪山嘴村书记杨帮军到现场,当时付镇长说***阻拦公路部门施工,让我们区处理。到现场后,***的房屋外墙瓷砖脱落,墙体有裂缝,门关不上,原因是公路部门重型机械施工震动造成的。(就此事的处理)付镇长指示做好受损户的安抚工作,不能影响(公路)施工,后续赔偿问题以后处理。
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相关的依据支撑是因为施工中重型机械的震动造成的房屋损失,同时,村委会及住建办公室也没有权利出具关于修路与房屋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明,从证明的形式要件上看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不能证实是由于被告施工引起的房屋受损;证据4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因被告修路造成的房屋受损,从鉴定报告内容反映的只是房屋是否是危房的问题,并没有反映出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从鉴定报告反映该房屋是1984年所建,不排除年久失修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出具该预算的形式要件,并没有附该鉴定部门相关的资质及鉴定人的相关资质,同时也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在诉讼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或指定最高法、司法部鉴定机构名单列名的部门,而从该预算书反映是招投标单位,用于招投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业信息应提供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未举出证据。
原告对法院调查杨帮军、倪连合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陈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即便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的现场过程存在,也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采信,对法院调查杨帮军、倪连合的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三组村民。1984年根据洪山嘴镇及洪山嘴村统一规划,在302省道洪山嘴村三组地段(现××路××),原告自建一幢两间两层楼房,未办房产证。2016年夏季,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由于重型机械震动造成上述房屋受损,***发现自己的房屋受损后就阻拦被告施工,洪山嘴镇主管城建的副镇长付建忠电话通知洪山嘴村书记杨帮军、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主任倪连合二人到现场协调处理,杨、倪二人在现场查看后发现***的房屋瓷砖脱落、墙体有裂缝,外墙体靠右手窗户外墙瓷砖脱落,二楼墙体倾斜,门关不上。就此事的处理,杨帮军、倪连合向付镇长付建忠进行了汇报,付建忠指示做好受损户***的安抚工作,不能影响公路施工,后续赔偿以后再处理。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房屋概况: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路140号***房屋,朝向大致为坐西向东,主体为二层砖混结构,以250毫米厚砖墙及钢筋混凝土梁、板等构件共同承重,250毫米厚砖墙围护及分割。鉴定面积约163.28平方米。外墙饰面为瓷砖;内墙饰面为混合砂浆抹灰扫白;天花饰面为混合砂浆抹灰扫白;室内地面为水泥砂浆找平面层;门为铝合金门;窗为铝合金窗;屋面为不上人屋面。该房建造于1984年,作为住宅用途使用。1.经现场检查,该房屋未发现有因地基变形等现象而导致上部构件或连接部位出现明显的变形及破损等异常现象。此外,由倾斜观测结果得知,该房屋所抽检各竖向构件的倾斜率均满足标准限值要求。2.现场检查,该房屋室外地坪及各墙脚未出现典型沉降性破损与开裂现象;发现上部结构有因基础沉降的典型裂缝或破损。3.经现场检查,该房屋现时主要的破损表现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且墙体砖块有破损、松动现象;个别纵横墙体交接处出现开裂现象;天花板出现开裂、露筋现象;局部墙体饰面出现渗水现象。此类破损现象部分构件构成危险点。鉴定结论:依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评定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路140号***房屋的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原告为此支付房屋检测鉴定费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8月19日,湖北凯芮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的涉案危房做了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因危房改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75307.22元。2018年11月20日上午庭审时,法庭已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若对涉案房屋要求司法鉴定,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直到2018年11月26日9时30分才将鉴定申请书交至法庭,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庭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若法院执意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不配合鉴定,也不同意被告这种拖延时间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在公路施工过程中使用重型机械造成的震动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确在原告房屋门前的302省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使用了重型机械;其次,根据洪山嘴村委会和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法院对洪山嘴村书记杨帮军、洪山嘴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主任倪连合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修路时使用重型机械施工过程中震动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同时已经给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限定了举证期限,在庭审时,法庭已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若对涉案房屋要求司法鉴定,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被告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在三天后才将鉴定申请书交到法庭,被告自己怠于举证,所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75307.22元。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房屋检测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938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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