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孟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三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申请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桥梁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在没有结算之前,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可以不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而本案至今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故不应计付利息。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7日经施工单位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孝昌县交通局四方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而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0年3月和9月已分别支付工程款350万元,表明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认可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义务已经履行,故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孝昌县交通局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长期占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的事实,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自竣工交付两年后开始支付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熊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