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周*(*****),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广场东街金叶路*号**室。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三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閤海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意见表明***超速行驶、追尾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地龙潭湾隧道限速50km/h,鄂C×××××号轿车的瞬时速度约为72km/h。鄂C×××××号轿车的前部与无号牌柳工振动压路机尾部发生接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客观证据表明***超速行驶、追尾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为车辆所有人与事实不符,车辆所有人为**,**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驾驶的是压路机,不能单独上路,单独上路属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只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但其考虑到诉讼周期太长才没有上诉。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公安询问笔录均能够认定车辆所有人是***。鄂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仅适用第三人,但本案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适用该车的交强险理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周*、****郧、**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死亡造成损失778647.50元的4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金额为2814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6时10分许,***驾驶租借的鄂C×××××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城区沿十堰大道往郧阳区方向行驶,在龙谭湾隧道内与**驾驶的无号牌柳工牌振动压路机相撞,致鄂C×××××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当场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压路机所有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周*、***、**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问???***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大道龙谭湾隧道内因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行驶车距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特种作业车辆,虽然我国取消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是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也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因此,**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隧道内的行车环境受到很大的影响,在行车环境受限的隧道内超速行驶也使得***不能够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跟车距离,正是基于这两点引发了***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超速行驶造成的,但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本身就给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行驶埋下安全隐患,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对周*、***、**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周*、***、**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无号牌压路机的所有人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压路机??***所有。**与****父子关*,并且***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有正当的工作,其没有购买压路机的需求。相反作为承包工程的***有购买使用压路机的需求。十堰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的记载情况是基于**自己的陈述,与**在询问时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周*、***、**诉称压路机****所有具有很高的可信度。相反,指使**驾驶压路机的***应当知晓压路机的权属情况,其并未提交该压路机是其他人所有的证据或指出压路机归何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压路机****所有。******的父亲,其明知**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还将该压路机交给**驾驶,***作为压路机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周*、***、**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周*、***、**诉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上,周*、***、**提交了2016年6月15号该项目部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且证明的内容是“临时调遣压路机通过十堰大道路段”,而不是在龙谭湾隧道施工,因此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上。但是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抗辩均辩称压路机是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调遣到其他施工地点的,这与周*、***、**提交的证明相吻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车辆超速,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车辆未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只是途经龙潭湾,并没有在此地施工,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的损失是否应一并处理?**的损失也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周*、***、**赔偿其损失,并且**在庭审中提出***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既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也没有在庭审后提交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和具体的请求。关于**遭受损失的问题,因涉及鄂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另行向**??及鄂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主*。因此,**所称其本人遭受的损失应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周*、***、**损失的计算问题。周*、***、**在2017年6月6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照2017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周*、***、**提供的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49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0160元(20040元/年×8年÷2人);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723787.4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7136.24元(723787.49元×30%),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87136.24元;周*、***、**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为536651.24元(723787.49元×7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同赔偿周*、***、**损失共计187136.24元;二、驳回周*、***、**对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周*、***、**负担2812.60元,由**、***负担1205.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即,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应当推定其内容真实。当事人认为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本案中,**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同时,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除交警部门认定的“施工作业车辆未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这一事故次要原因外,本院认为,**驾驶无号牌振动压路机在路上行驶,无论是在施工还是调运途中,均应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上路行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酌定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自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对于该责任比例,二审不予调整。
2.对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所作的询??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是涉案压路机所有人这一事实,周*、***、**已完成其证明责任,***若认为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压路机的所有人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作为**的父亲,应当知道**无相应驾驶资格,但其仍将压路机交由**驾驶,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应否追加承保鄂C×××××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鄂C×××××号机动车的乘客***,*“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