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母亲。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閤海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老河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老河口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老河口市路灯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路段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实际通车,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一审认定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单方事故,一审对路面凹槽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原因等未查清。3.本案是由于死者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车速过快醉酒驾驶造成,与路面无任何关系。4.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合理,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老河口市路灯管理所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33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80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系孙某丈夫、***、***的父亲。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营村路段时,因驶入新修沥青路面右边与路沿石之间凹槽内,造成***翻车摔出后又碰到路灯电线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安证字[2016]第W20160105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
一审另查明:湖北省302省道老河口市拦马河至白虎山路段改建工程由老河口市融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老河口市公路建设公司承建,由于该项目位于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洪山嘴镇境内,是通往丹江口的重要道路,车流量较大,无法采取全幅封闭交通形式组织施工,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项目部对该路段采取半幅通车半幅作业,2015年10月11日到2015年11月21日对左幅路段作业,2015年11月16日到2015年12月23日对右幅路段作业。事发路段所新铺沥青层面到路沿石之间所形成的凹槽宽窄不一,从24厘米到34厘米宽窄不等,深浅也不一,从18厘米到40厘米不等。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庭审时未举出事发路段道路改建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一审还查明:***2016年1月5日死亡时,其子***12岁、女***8岁。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老河口市精艺广告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生活。湖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的以上民事权益受到侵权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新修沥青路面右边与路沿石之间凹槽内,造成***翻车摔出后又碰到路灯电线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由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施工,其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举出该公路改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合格并且可以投入使用的证据。路边的凹槽宽窄不规则、深浅不一,公路建设公司应按标准做好施工工作,消除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应对进出施工路段范围内的人员加以引导和提醒,提醒进入施工路段的行人车辆注意安全是施工方的义务,因该公司未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过错,且路边凹槽是使摩托车迅速产生制动的原因力之一,其应对**新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近***作为成年人,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驶入新修沥青路面右边与路沿石之间凹槽内,造成自己翻车摔出后又碰到路灯电线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从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反映的情况可以分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时正处在高速运行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其本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进入正在改建的路段,应更加小心谨慎驾驶,注意自身行路安全,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于自己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孙某、***、***要求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老河口市路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1月5日死亡时,其儿子***12岁,至18周岁,需要扶养6年;女儿***8岁,至18周岁,需要扶养10年。两个孩子共需要扶养16年,因死者***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本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18192元标准计算,其请求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的近亲属**新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6)、被扶养人生活费元78424元(9803元/年×16年/2),合计643104元,由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即128620.8元;二、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合计138620.8元,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孙某、***、***负担2906元,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应否作为涉案路段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驶入涉案路段新修沥青路面右边与路沿石之间的凹槽内,造成***翻车摔出后碰到路灯电杆当场死亡,该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的死亡原因。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与路面凹槽无关及***死亡原因不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老河口交通局书面说明涉案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交工验收并全幅通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沥青路面与路沿尚存在宽窄、深浅不一的凹槽,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确因摩托车驶入凹槽发生交通事故,且老河口交通局的证明中“2015年12月7日至12月23日对路面右幅进行沥青面层施工”与“2015年12月20日进行交工验收工作”存在矛盾。同时,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交工手续,结合一审法院对办案民警的调查及事故现场照片,一审对老河口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主张***酒后驾驶无证据印证,但**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夜间对道路观察能力降低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一审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公路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