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晋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昆明市大板桥云南省戒毒劳教所内。
法定代表人:吴凡,指挥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号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工程,自结算之日仍欠我303178.10元工程款,追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提供黄柳琴于2009年8月、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3月收款收据合计45万元,认为是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对此我已特别说明,2009年11月18日前后,我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要求案外人收取工程款,且庭审中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实黄柳琴合法收款的依据,故生效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恒隆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3178.10元,是其不认可黄柳琴以其名义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6日领取工程款30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70424.10元,扣除已付的667246元(***领走517246元,黄柳琴于2009年8月27日领走50000元、2009年9月30日领走100000元),尚欠尾款303178.10元,据此,可认定***认可黄柳琴于工程结算前的领款行为。因此,在生效判决排除黄柳琴基于其它法律关系而领取款项的前提下,认定***与恒隆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后,黄柳琴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6日所领取款项30万元可归属于***,该事实认定符合法律逻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