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晋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昆明市大板桥云南省戒毒劳教所内。
法定代表人:吴凡,指挥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号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工程,自结算之日仍欠我303178.10元工程款,追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提供黄柳琴于2009年8月、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3月收款收据合计45万元,认为是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对此我已特别说明,2009年11月18日前后,我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要求案外人收取工程款,且庭审中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实黄柳琴合法收款的依据,故生效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恒隆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3178.10元,是其不认可黄柳琴以其名义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6日领取工程款30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70424.10元,扣除已付的667246元(***领走517246元,黄柳琴于2009年8月27日领走50000元、2009年9月30日领走100000元),尚欠尾款303178.10元,据此,可认定***认可黄柳琴于工程结算前的领款行为。因此,在生效判决排除黄柳琴基于其它法律关系而领取款项的前提下,认定***与恒隆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后,黄柳琴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6日所领取款项30万元可归属于***,该事实认定符合法律逻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