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474号
原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9号-1501,统一社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5550L。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北濮上路东濮上名家商业B段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356X。
负责人:张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路桥)诉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20时左右,南松合驾驶豫J9XXXX重型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32.68吨煤油),沿长深高速杭宁方向行驶至(2136KM+100M)溧阳南收费站内广场匝道处,在右转驶出匝道时,刮撞路侧护栏,致车辆罐体阀门断裂煤油泄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护栏以及收费站沥青路面损坏。另,豫J9XXXX重型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豫J9XXXX重型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危险货物责任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6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牵引车150元,挂车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保险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6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牵引车150元,挂车10万元,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中先赔付,不足后由太平保险的三者险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在太平保险三者险的限额内,故本次事故应由太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司投保的是危险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三者险每次事故100万元,其中人伤损失为40万元,有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者事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2020.12.9-2021.12.8。
被告太平保险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3条第一项,本案属于车辆货物泄露路面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面工程报价单仅该单位个人报价,价格过高,未经第三方评定,我司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J9XXXX重型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危险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三者险每次事故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9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8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6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牵引车150元,挂车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12月8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7日23时59分止。2021年8月3日20时左右,南松合持证驾驶豫J9XXXX重型牵引车、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32.68吨煤油),沿长深高速杭宁方向行驶至(2136KM+100M)溧阳南收费站内广场匝道处,在右转驶出匝道时,刮撞路侧护栏,致车辆罐体阀门断裂煤油泄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护栏以及收费站沥青路面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松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万泰公司委托对受损沥青路面进行修复并签订了委托维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受损路面进行了修复,但万泰公司并未支付路面修复费用,但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两被告理赔的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过款项。
庭审中,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路面修复费27268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价格明显过高,且被告阳光保险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案涉路面进行评估,价格为218443.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因为车辆碰撞护栏发生事故煤油泄露后直接导致路面受
损,路面受损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于太平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而太平保险认为,本案属于车辆货物泄露造成路面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以本起事故的路面损失为218443.2元,无需再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委托修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勘验笔录、工程报价单、由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公估报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万泰公司委托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沥青路面进行修复,并与万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泰公司将对两被告理赔的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为适格当事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危险物质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碰撞与路面受损有因果关系,路面受到污染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故被告太平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认为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3条第一项,本案属于车辆货物泄露路面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的抗辩意见,本案路面维修损失是否属于环境污染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498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路面修复损失系处理泄漏物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面修复损失272680元,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第三方公估报告金额为218443.2元,原告及两被告太平保险均对该公估价格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路面修复费为218443.2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面修复费218443.2元(2000元+216443.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修复损失21844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才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范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