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729号 原告:***,女,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5550L,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253号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3675512J,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78号1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l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06时24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南山大道高速桥积水路段处,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所有的苏D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驾驶员无证驾驶,但是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3、对原告其他请求在庭审中再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承保***机动车苏DN××**,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20年9月22日16时起至2021年9月22日16时止,承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状的诉求具体代理意见如下: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交警定责书及诉状记录,本案被告即苏DN××**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需进行抢救的,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垫付后取得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死亡伤残赔偿不属垫付范围,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已完成治疗,并不涉及抢救费用,不符合垫付条件,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求分项答辩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伙补及营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请法院核定交强险内金额及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金额;(2)不认可原告护理费诉求。虽然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护理120日,但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医嘱及原告出院后的生活,原告并未出具院外护理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此项费用已经发生。护理费不同于误工费,需真实产生作为赔付依据,故答辩人认定的护理费为原告住院天数,即19天,护理费标准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核定。(3)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结论无异议。(4)不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规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核定。(5)不认可原告交通费诉求。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即19天计算,计算标准请法院按照当地规则酌定。4.答辩人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D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2日16时起至2021年9月22日16时止。2021年09月10日06时24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南山大道高速桥积水路段处,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入院时间腔出血;3.肋骨骨折;4.右侧股骨骨折。于2021年9月17日行右跟骨牵引术,于2021年9月23日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5479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47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4463.6元(59284.8×5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60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为105608.67元。鉴定费5100元及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于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是鉴定过程中必须发生的,且由原告垫付,故予以支持,应在诉讼费范围内按责进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认为如下:医疗费547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4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8808.6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6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216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8645.07元,由被告***承担70%即27051.55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30%即1159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8051.5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163.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51.55元; 三、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3.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7513元,由原告***负担41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负担5703元,被告***负担573元,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 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