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966号
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2区806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617404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C1栋221室、C1栋222室、C1栋2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5914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44000元及违约金124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以合同总价的10%即12400元为限);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河地段华师附中二标段项目中两台电梯的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24000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2日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因被告至今尚有44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有44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2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取得上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已于2021年7月7日届满。即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原告主***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特许在广州市销售HITACHI垂直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的企业。该公司已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可安装上述电梯产品。
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原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蕉门河地段华师附中二标段项目现场安装两台HITAC**单开门电梯。每台电梯安装单价为62000元,总价为124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安装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安装进场前15天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作为安装进场款;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中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不进场安装,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以电汇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以汇款支付款项,汇款时请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并将汇款底***给乙方的经办人)。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依据。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7月完工。2018年7月2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就原告安装的两台电梯出具编号为0501-2018-11156和0501-2018-11157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两台电梯均已检验合格。
双方确认《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总价124000元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被告以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未办理结算,业主单位未向其支付项目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安装余款4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提供了备注名为“胡”与“Hbl”的微信用户之间的对话记录。原告表示该对话系原、被告的职员之间的沟通内容,被告则主张该对话系被告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职员之间的对话。微信对话记录显示,“Hbl”在2021年6月4日询问“胡”:“**,日立电梯的设备款付了吗!今天周五了”。“胡”回复:“联系律师了,他还没给我金额和账户”。2021年6月7日,“Hbl”催促“胡”:“还有安装款也要帮我跟进一下呀”。2021年6月11日,“Hbl”再次催问:“麻烦再问一下,安装费安排的怎么样了”。“胡”回复:“安装费那个你再通融一下,迟点吧,现在跟业主的诉讼还没判下来,我们也拿不到工程结算款,这个工程我们已经垫了很多钱,现在确实没办法”。
2022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我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本案。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及工程的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以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其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000元。
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应当在涉案工程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即2018年7月2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以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违约金总额早已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2400元),现原告以12400元为限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即诉讼时效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可以证明对话人分别在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1日催促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上述微信对话记录系其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职员之间的对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及违约金12400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广州市志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