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6602号
原告:***,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2201自编2201—**。
法定代表人:丘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9年10月31日被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在入职被告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出纳,受被告劳动管理,工作报酬由被告按月发放,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兼职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入职被告前开办了广州市东山区利莱玻璃工艺部,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从1999年12月至2002年11月都是在其经营的公司购买的社保,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是广州市东山区利莱玻璃工艺部的法人,也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是入职在被告处是顶替其姑姑继续在被告处兼职的,在工作繁忙时帮忙的,原告在入职后明确了不再被告处购买社保,被告主动给了原告每月300元的补贴,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3、2016年7月5日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主张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出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工作关系,原告于当日离职。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93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1966年7月5日出生,其工作岗位为出纳,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女干部应于55周岁退休,故本院认定其2016年7月5日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6年7月6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即使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的关系已属劳务关系。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7月5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则应自2016年7月5日起的一年内提起仲裁,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情况下,至2019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7月5日以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继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俊彦
吴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