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丘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美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美璇公司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确认美璇公司与***在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一、***在2009年6月1日入职美璇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璇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对于***与美璇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及用工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也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确认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美璇公司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所提出的确定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时效,是参照最高院关于确认之诉除债权请求权之外均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对该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时效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美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的上诉。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与美璇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已于2016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与美璇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此后,***如继续在美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因此,***要求确认2016年7月5日后的劳动关系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确认2016年7月5日前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从***2016年7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到***201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荃
书记员 李颖仪